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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海燕与通化铁鹰集团商贸分公司房屋租赁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燕,沈阳铁道通化铁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贸易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燕,女,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滕建军,胡海燕丈夫,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道通化铁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贸易分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926-10号。委托代理人:张景生,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胡海燕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通化铁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贸易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胡海燕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胡海燕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胡海燕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已减半),由上诉人胡海燕负担。审 判 长  王文立审 判 员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