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涛故意伤害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80号罪犯王涛,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5月22日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24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23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兴刑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6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10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涛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