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3800号原告徐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卢生亮,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6号5栋1-9,组织机构代码79589678-6。法定代表人黄文波,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972-9。负责人彭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运军,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振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伟伟、人民陪审员张鼎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生亮、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琦振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2时20分,原告乘坐汪某(已死亡)驾驶的渝B2XX**号牌轻仓栅式货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1763KM+700M段重庆至长寿方向,遇田某驾驶的渝BMXX**号牌罐车从对向车道冲过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到原告乘坐车辆行驶车道,造成三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导致田某等5人死亡、原告等2人受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高速公路总队第一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6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田某驾驶的渝BMXX**号牌罐车车主为被告琦振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琦振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899.24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418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3.8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34167.84元,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由被告琦振物流公司赔偿。被告琦振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及死者已赔付完毕,对本案原告无法履行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田某驾驶渝BMXX**号罐车由长寿向重庆主城方向行驶。2时20分,当行至经沪渝高速公路1763KM+700M处时,车辆与中央分隔带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入对向车道与沿公路出城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陈某1驾驶的贵DAXX**号轿车和驾驶人汪某驾驶的渝B2XX**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渝BMXX**号车驾驶员田某、渝B2XX**号车驾驶员汪某、贵DAXX**号车驾驶人陈某1、乘车人陈某2和向某等五人死亡,贵DAXX**号乘车人陈怡和渝B2XX**号乘车人徐某受伤,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汪某、陈某1,乘车人陈某2、向某、徐某、陈怡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挫伤(2)头皮血肿;2、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双侧气胸,左侧胸腔积血;4、右肺中叶肺挫伤;5、腹腔脏器损伤?;6、胸7左侧横突骨折;7、腰1-4左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左胫骨平台骨折;10、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月来院复查;3、门诊随访。徐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9899.24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49000元,徐某自付10899.24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徐某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IX(九)级、X(十)级,续医费约为9000元。原告徐某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徐某系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徐远云出生于1955年9月10日,系原告徐某父亲,徐远云育有徐俊群、徐某两个子女。被告琦振物流公司系渝BMXX**号车的实际车主,田某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其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渝BMXX**号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汪某、陈某1、陈某2、向某死亡,徐某、陈怡受伤。汪某的继承人(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254号案)、陈某1的继承人(2015江法民初字第06530号案)、陈某2的继承人(2015江法民初字第06527号案)、向某的继承人(2015江法民初字第06528号案)、陈怡(2015江法民初字第09719号案)均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判决,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依据判决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向汪某的继承人、陈某1的继承人、陈某2的继承人、向某的继承人、陈怡全额赔偿完毕。现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已无剩余金额。原告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页、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5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5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528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71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医药费,原告主张自己支付10899.24元,并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房产证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105617.4元(25147元/年*20年*21%)。续医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并主张按3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2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54天为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称其为园林公司主管,仅举示工资证明,未举示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80元/天计算,且原告未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限为住院期间的5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32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对其父亲徐远云进行扶养,同时徐远云有两个扶养人,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85.9元(18279元/年*20年*21%/2)。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考虑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及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医疗费10899.24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432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8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2270.54元。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汪某的继承人、陈某1的继承人、陈某2的继承人、向某的继承人、陈怡均先于本案原告起诉,并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已作出判决,因不能确认本案原告是否会起诉,故未对本案原告预留份额。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支公司依据判决对渝BMXX**车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汪某的继承人、陈某1的继承人、陈某2的继承人、向某的继承人、陈怡已赔付完毕,对本案原告无赔付义务。因田某系被告琦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琦振物流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182270.5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612元,由被告重庆琦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凌文英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沐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