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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4

案件名称

徐小明与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办事处郑郢村马郢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明,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办事处郑郢村马郢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明,教师。委托代理人:徐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办事处郑郢村马郢村民组。负责人:魏后平,系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小明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二明,被上诉人苏滁产业园大王办事处上庄社区马郢村民组(以下简称马郢村民组)负责人魏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小明曾是马郢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没有参与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没有承包耕地。2001年4月,徐小明将户籍迁出,同年考入滁州师专后其又将户籍迁入该学校,现户籍地为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小区紫东居委会6号。2012年前后,马郢村民组承包地被苏滁产业园建设所征收。2014年12月12日,马郢村民组召开村民组代表会议,就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作为村民组公积金分配进行研究,制定出《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并执行完毕。徐小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马郢村民组执行《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给其发放公积金人民币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徐小明没有参与马郢村民组的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在2001年4月将户籍迁出后就不在马郢村民组生产生活,在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制定时更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徐小明要求马郢村民组执行《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给其发放公积金人民币24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小明负担。徐小明上诉称:徐小明已经提交了《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所要求的证据,原审法院却列举了该分配方案没有要求的条件,将其主观意志强加至分配方案中,驳回徐小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小明的诉讼请求。马郢村民组在庭审中答辩称:徐小明自1996年前搬离本村民组,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2001年4月将户口迁外他处,期间未在本村民组生产生活,也未尽到村民义务,其不具有本村民组成员身份,不具有分配公积金的资格。二审中,徐小明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区分局扬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4月9日,徐小明的户口并无迁移记录。证据二、户口迁移证存根及录取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徐小明户口迁移原因是因为大学招生。证据三、1987年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徐小明自出生后,户口一直在马郢组。证据四、缴纳电费单据共9份,证明:徐小明实际居住马郢组,并在该村民组生活。证据五、紫薇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小明通过选调成为紫薇小学聘任制小学老师。证据六、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在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过程中,没有参加二轮承包的,且长期不在马郢村民组生活的,满足《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中任意一条的,均分配到公积金。马郢村民组对徐小明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登记表中已经表明徐小明于2001年4月9日已投靠亲属为由,迁移户口,其内容只反映无徐小明迁移记录档案,而并非是该事实不存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反映户名为徐树雨的缴纳电费的情况,与徐小明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第六条不符,其不具备分配公积金的条件。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签字的人员均未到庭出庭作证,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徐小明的举证及马郢村民组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徐小明二审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马郢村民组对徐小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徐小明是否应当参加该村民组的公积金分配,应当根据《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确定,并非上述证据所能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合法的理由,马郢村民组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马郢村民组制定的《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共九条,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有:1、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为界限,具有本村民组户籍且在本村民组长期生产的,村民享受100%(以户口簿为准)。2、户籍在本村民组但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也没有以尽任何义务且不在本村民组生产生活的村民享受80%(以户口簿和协议为准)。6、原为本村民组农业户口,因上学原因1998年以后含1998年毕业的大中专学生,没有享有国家分配享受100%(以毕业证或录取通知书为准)。2008年7月,徐小明经选调考试方式由扬子中心校选调进入滁州市紫薇小学任教。除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小明是否符合《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的分配条件分得公积金。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马郢村民组关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中的公积金部分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该方案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符合该方案的村民均应按分配方案获得相应的公积金。本案中,徐小明在《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制定前已将户口迁出马郢村民组,并已在滁州市紫薇小学任教,其已不具有《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故其要求按《马郢村民组公积金分配方案》获得公积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