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黄幼花与厦门日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幼花,厦门日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742号原告黄幼花,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国华,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邹凤珍,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系原告侄女。被告厦门日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日东二路289号主楼,组织机构代码56841807-1。法定代表人杨曼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梅,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黄幼花与被告厦门日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花园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淑贞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幼花委托代理人吴国华、邹凤珍,日东花园酒店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幼花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黄幼花受雇于被告,任洗碗工。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被告洗手间的门砸伤,当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踇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16天。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功能锻炼;2、石膏固定6周,定期拍片复查;3、休息三个月。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72.7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478.96元,误工费16223.52元,交通费1500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为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675.25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927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于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875.2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748.2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927元)。被告日东花园酒店辩称:一、医疗费:2015年7月22日,黄幼花工作期间离开一楼工作岗位,被二楼夹层洗手间门砸伤(一楼有员工卫生间),洗手间门一向完好,有使用不当之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甲方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若乙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伤害,后果由乙方自负。且黄幼花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趾近节脚趾骨折,石膏固定治疗,但病人家属得知后一再要求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3日住院治疗,并做了全身体检,涉及到与本受伤部位毫无关联的体检项目如乙肝、丙肝、血清等,有过度治疗之意。住院期间各部门领导前往探望,我方垫付医疗费共计4927元,有证人朱明亮为证。原告2015年7月23日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表述与事宜不符,故请求法院参照受伤程度相应的治疗及国家规定报销目录作出判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为20元×16天=320元。三、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治疗及休养期间已发工资且有伙食补助,故不存在营养费,现本人已痊愈无后续治疗费。四、护理费:参照《厦门市工伤赔偿标准(2014年)》,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按统筹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均不符合上述条件,故不能享受伤残护理待遇,且住院期间均有医生护士照看。五、误工费: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原告在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合计1320/30×(16+90)=4664元,我方制作了工资条,但原告未来领取。六、交通费:原告住院是我方安排车辆接送,出院自行坐车回家,故我方只同意按原告乘坐的正规交通票据来承担交通费。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我方立即送医救治且陆续到医院探访,现已痊愈未有残疾,故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使用不当、破坏酒店公物、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日东花园酒店作为甲方,黄幼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一、乙方的工种岗位为洗碗工。在协议期内,甲方因工作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乙方应服从甲方调整。二、本劳务协议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三、乙方在酒店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工资为1320元,甲方可根据酒店的经营效益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奖励金及福利待遇。乙方的劳动报酬随岗位的变化而变化。甲方发给乙方工资的日期为每月的20日。四、在劳务协议期限内,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制定的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各项规章制度。五、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甲方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若乙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伤害,后果由乙方自负。……八、乙方每周的有效工作时间为40小时,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工作时间,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应自动延长工作时间;如确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甲方应给予补休或照发加班工资。……十、乙方需严格按照各岗位职责承担相关的工作职责,在工作中损坏酒店财物的应照价赔偿。……十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当日生效。黄幼花于2015年3月17日开始在日东花园酒店上班。2015年7月22日,黄幼花在日东花园酒店上班期间,在使用该酒店一楼上面的夹层的洗手间时,左脚被洗手间的门砸伤。黄幼花受伤后即被日东花园酒店员工朱明亮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门诊治疗,次日转为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诊疗经过:入院后予石膏外固定,消肿止痛、促进骨愈合等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功能锻炼。2、石膏固定6周,定期拍片复查。3、休息三个月。黄幼花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6872.77元,日东花园酒店共垫付黄幼花医疗费4927元。黄幼花2015年3月17日至3月31日的工资为822.58元,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1700元、1800元、1800元。2014年度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本院向黄幼花委托代理人吴国华、邹凤珍及日东花园酒店委托代理人王梅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双方均确认黄幼花系在日东花园酒店处上班时受伤,黄幼花受伤后,日东花园酒店有垫付黄幼花医疗费4927元。证人朱明亮当庭陈述:公司规章制度中有规定一楼员工上洗手间应在一楼的员工洗手间,原告受伤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们主管打电话给我,我就去了行政部,看到原告受伤后,脚都肿起来了,我第一时间送她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当时医生说要先去拍片,拍完片后转移到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建议需要先打石膏,打完石膏后再看是否需要住院。医生需要等到家属确认才安排住院。上述事实有黄幼花提供的工作牌、餐卡、新员工报到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日东花园酒店提交的劳务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黄幼花及日东花园酒店双方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日东花园酒店对原告黄幼花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系在上班期间去上厕所时被厕所的门砸伤,上洗手间是人正常的生理需求,不管是在一楼还是在二楼上洗手间都不影响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完好无损的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是不会自动脱落且原告不存在故意损害公物的行为,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场所是在一楼,一楼是有两个卫生间(一个是客用卫生间,一个是员工卫生间),二楼是客用、行政办卫生间,原告舍近求远到二楼的客用、行政办卫生间,负有一定的责任,也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使用了客用卫生间,与是否正常生理需求无关联。门在完好的情况下不会砸伤人的,砸伤人了说明原告有使用不当之嫌。从法律和规章上讲,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原告是我司的员工,我方愿意负30%的责任。被告提交劳务协议及证人朱明亮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违反操作规程应自担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劳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并未明确具体操作规定,原告上洗手间被门砸伤并不属于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范围。证人是被告的餐厅经理,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原告受伤在一楼夹层,被告公司也规定员工应在一楼夹层上洗手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员工上洗手间的规定,该协议无法证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即使被告有作如此规定,原告在哪个楼层使用哪个洗手间与其受伤的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关联;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使用不当等过错,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在本院对双方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系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受伤,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黄幼花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门诊就诊时,医生说有两个方案:第一种石膏固定,需要住院观察,一周拍一次片,观察是否恢复正常,但怕长歪了,以后还要把脚趾砍掉再做手术;第二种是直接进行手术治疗,后家属选择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872.77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医生说需要石膏固定治疗,但次日家属说要住院治疗,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证人朱明亮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听从医生建议后才选择住院,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16天=1600元,本院认为,100元/天符合厦门市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42970元/年÷365天×(住院16天+休息90天)=12478.96元(按2014年厦门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包含劳务)人均年平均工资4297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70元/天×16天=1120元,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医嘱中载明“石膏固定6周”,原告出院后石膏固定期间确有护理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中对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则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0元/天×42天×50%=1470元,则护理费共计259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5864元/年(2014年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365天×(住院16天+休息90天)=16223.52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平均值来计算,误工期应为住院天数16天加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即106天,则误工费为(822.58元+1700元+1800元+1800元)÷106天×106天=6122.5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无证据证明,鉴于其受伤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营养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受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90元、误工费6122.58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7345.35元。综上,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则其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17345.35元,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2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24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日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幼花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8.35元。二、驳回原告黄幼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黄幼花负担122元(原告已预缴),厦门日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淑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蔚菁附:本案所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