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包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528号原告包某,男,生于1991年0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熊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帅,男,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0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承担。审判员 郑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全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