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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401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牛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女儿的抚养问题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份与原告不辞而别,期间双方既没有联系也没有接触过。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女李某某出生年龄。被告牛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且和好无望,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虽称与被告牛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由于双方结婚时间已有六年,结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女,足见双方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故望双方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