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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4民初211号原告焦某某,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