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4民初211号原告焦某某,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