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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四川桓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余龙友、周之勇、唐卫东、张梦、王安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桓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余龙友,周之勇,唐卫东,张梦,王安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特7号申请人四川桓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许钦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余龙友,男,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申请人周之勇,男,生于1961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申请人唐卫东,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申请人张梦,男,生于1996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王安华,男,生于1972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人四川桓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源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龙友、周之勇、唐卫东、张梦、王安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2016)1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余龙友、唐卫东、周之勇、张梦、王安华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桓源科技公司承建的宝兴县灵关镇建联村安置点项目务工,主要从事木工工作。桓源科技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唐光建,唐光建又找到余龙友、唐卫东、周之勇、张梦、王安华来具体做工,余龙友、唐卫东、周之勇、张梦、王安华至今仍有30700元的工资未领取。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桓源科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应由桓源科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桓源科技公司支付余龙友工资3000元;二、桓源科技公司支付周之勇工资6300元;三、桓源科技公司支付唐卫东工资7800元;四、桓源科技公司支付张梦工资9600元;五、桓源科技公司支付王安华工资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此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后,桓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宝劳人仲案(2016)15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余龙友、唐卫东、周之勇、张梦、王安华五人并未在桓源科技公司宝兴县灵关镇灾后重建项目部从事任何劳务工作。余龙友等五人在申请仲裁时称在桓源科技公司灵关镇灾后重建项目部唐光建的木工班组中从事木工劳务工作,但从唐光建班组长向公司项目部、建联村自建委、人民政府、工作组等单位申报的木工班组工人名单中均未发现有此五人在桓源科技公司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涉案工程是灾后重建工程,建联村自建委、人民政府、工作组一直对本工程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材料费用予以重视、全程进行主动监管,多次对班组工人工资进行协调处理,要求各班组多次申报劳务工人名单,但始终未发现余龙友等五人在木工班组名单之列。桓源科技公司也从未听说有余龙友等五人在木工班从事劳务工作。二、从《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余龙友等人仲裁时提供的《工资单》、《灵关镇建联村安置点民工工资》证据来看,余龙友等五人陈述与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唐光建的木工班组从2015年3月开始至8月结束,与唐光建于9月1日签字确认的2015年3月开始至8月结束正好印证,而余龙友的陈述是9月12日至9月底在唐光建木工班组工作。《工资单》内容虚假,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三、本案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的撤销事实理由。本案所涉民工工资不是桓源科技公司故意拒不支付给余龙友等五人,而是余龙友等五人的确不在桓源科技公司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综上,桓源科技公司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裁定应当由桓源科技公司支付的基本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撤销裁决。被申请人余龙友、唐卫东、周之勇、张梦、王安华未作答辩。申请人桓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灵关镇人民政府、建联村村委会的调查说明;二、王建兴、叶志普、吕树生三人的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三、唐光建出具给余龙友等五人的《工资单》;四、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五、唐光建出具的《灵关镇建联村安置点民工工资》一份;六、工程量清单(唐光建2015年9月1日出具)一份;七、2015年9月8日唐光建出具的《承诺书》;八、委托书一份;九、2015年11月25日唐光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十、张利权《承诺书》一份;十一、《工资单》2份;十二、EMS一张;十三、《承诺书》、2015年8月30日唐光建出具农民工用工备案表一张;十四、《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十五、2016年1月26日桓源项目部与唐光建结算资料一套。对于以上十五组证据,综合证明了桓源科技公司与唐光建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而且唐光建多次向桓源科技公司保证已付清全部工人的工资,故桓源科技公司不欠任何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进行司法监督,监督范围限于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提供证据认定的事实本身并非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故对申请人桓源科技公司提交的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作认证。对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进行司法监督,监督范围限于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提供证据认定的事实本身并非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故对申请人桓源科技公司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项申请理由并非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桓源科技公司应举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中其中一种情形,其撤销申请方能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审理中,桓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对应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故桓源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桓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四川省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2016)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桓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