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959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0日,贵州省湄潭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董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日,贵州省湄潭县人。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被告委托我收购刺梨,总计货款为15760元,已经给付现金7500元,下欠8260元,限定的最后期限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我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给,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刺梨欠款8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通过短信陈述欠款是事实,是因为桐梓老板不要货了,刺梨没有拉走,自己也亏了3万多,才没有给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为收购方(甲方)与原告杨某为出售方(乙方)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刺梨全株(砍短)收购合同,载明:“为了广大农民勤劳致富,甲方大量收购刺梨全株,望广大农民群众积极挖掘出售,单价为0.5元/市斤。一、甲方收购刺梨要求:刺梨砍的长短为1寸左右���超过1寸2和霉烂以及不干的不予收购(刺梨的根和杆分开);二、乙方愿意挖刺梨全株出售,甲方暂付预购定金500元:三、收购地点:指定在公路边便于装车;四、乙方尽量抓早挖掘,尽快加工,甲方抓紧收购运出;五、乙方收了预购定金,但不挖刺梨出售的,加一倍偿还定金;六、乙方加工好的甲方如不收购,照付现金;七、甲方车子到了乙方无货装,乙方应付车方来回放空费;八、以上条款,加以双方自觉遵守,谁方违约,应付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法律机关处理;九、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通过结算被告董某欠原告杨某货款8260元,被告董某出具了书面的欠条给原告杨某,欠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陈昌洪的证人证言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与原告杨某签订了刺梨全株(砍短)收购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董某出具给杨某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刺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没有将刺梨拉走,未实际交付货物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刺梨全株(砍短)收购合同》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加工好的甲方不收购,照付现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刺梨款人民币82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星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