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传美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山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391号原告张传美,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山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生。原告张传美诉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美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工人,截止到2016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工资33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后来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又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原告2倍的工资。现原告张传美要求被告西山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传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身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张传美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又因被告西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张传美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西山公司的盖章,又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传美举证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末,原告张传美受雇于被告西山公司,在此期间被告西山公司共欠原告张传美工资33000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是并未给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张传美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传美受雇于被告西山公司,被告公司应当按时给付原告张传美工资。在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末被告共欠原告33000元工资,被告应给���原告工资款330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山煤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传美工资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艳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