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雪英诉被告黄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英,黄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79号原告徐雪英。被告黄彬。原告徐雪英诉被告黄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英和被告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英诉称,由于被告在原告家隔壁做房子时非法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在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期间,2015年12月8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又在原告已批的宅基地上挖围墙基脚,都挖到了原告门口时,原告出面制止说:“你做房子都非法侵占了我家的宅基地,这个问题都还没解决,现在又挖围墙脚,又侵占了我家的宅基地,都挖到我家门口了”,此时被告就手持洋铲棍击打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横峰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935.7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被横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5.7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15.96元(117.75元*36天)、护理费2459.31元(117.75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共计11051.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因此事被横峰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性;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被他人用铁锹柄打伤右腰部及双侧大腿,并被用砖块打伤头部,致右顶部头皮裂伤,右腰部及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小于体表面积的6%,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黄彬辩称:被告建房系合法行为,与原告无关,如果不合法应该由行政机关来处理;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只是轻轻推了原告一下,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要求赔偿,但是原告不要,现在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在横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4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彬对原告徐雪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9点50分左右,被告黄彬在横峰县白沙岭日本佬罐头厂对面进去第三栋因做围墙一事与隔壁邻居原告徐雪英发生争执,因双方在土地归属上存在争执,徐雪英便阻止黄彬修建围墙,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黄彬用手将原告徐雪英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徐雪英受伤。原告当日在横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横峰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359.75元,12月14日原告到上饶信州春华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医疗费576元。2015年12月18日受横峰县公安局委托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横兴司法鉴定所鉴(2015)临鉴字第268号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书,结论为徐雪英被他人用铁锹柄打伤右腰部及双侧大腿,并被用砖块打伤头部,致右顶部头皮裂伤,右腰部及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小于体表面积的6%,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12月8日,横峰县公安局兴安派出所通过对黄彬、徐雪英的询问笔录,吴水林、陈细财、苏建华等证人证言及徐雪英受伤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黄彬作出行政拘留伍日的横公(岑)决字(2015)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黄彬被行政拘留伍日。事发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1051.0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人身遭受侵害应由侵害人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徐雪英与被告黄彬系邻居关系,日常生活中因相邻关系所产生的矛盾,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被告在与原告土地归属存在纠纷情况下,叫人做围墙,在原告出面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受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细清单及医疗费收费凭证,被告虽然对原告在横峰县阳光医院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无证据及充分理由说明该费用为不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医疗费2935.75元予以认定;2、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由横峰县公安局岑阳派出所委托横峰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程度进行鉴定,为此支出400元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对鉴定费400元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因受伤需休息半个月的证明,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215.96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459.31元,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彬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雪英医疗费2935.75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2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971.71元;二、驳回原告徐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黄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裴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