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帅与田玉隆、邢新现、田桥、田佳鑫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22号原告田帅,男,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海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田佳鑫,男,汉族,住栾川县。被告田玉隆,男,汉族,住栾川县。被告田桥,男,汉族,住栾川县。被告邢新现,男,汉族,住栾川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田佳鑫委托代理人:田世周,男,汉族,住栾川县。原告田帅与被告田玉隆、田佳鑫、田桥、邢新现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帅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伟、被告田佳鑫的委托代理人田世周、被告邢新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组长通知原告开会,原告没有走到地方会议就结束了,路上遇到同组的周红伟、周朝等人一起回家,到罗庄村小南沟路口XX博药店,原告进店买药,刚进药店不久,被告邢新现冲进药店对原告猛击一拳,被告田玉隆、田佳鑫、田桥紧随其后冲进来质问原告说:“你今晚都说点啥?”原告说:“我没有走到地方会议就结束了,”说完原告准备坐下烤火,这时邢新现上去就把原告拽起来,被告田桥对原告头部猛击,被告田玉隆、田佳鑫扑上来将原告打到在地,四被告就对原告头上和身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昏过去不省人事,四被告才张扬而去。原告清醒过来后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干警到场打120将原告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40天。2015年4月29日栾川县公安局对被告田玉隆作出栾公(栾)行罚决字(2015)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玉隆行政处罚500元,并于当日送达。2015年5月4日栾川县公安局分别对田佳鑫、田桥、邢新现作出栾公(栾)行罚决字(2015)0195号、0194号、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每人行政处罚500元,并于当日送达。时至今日四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管不问,四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肉体创伤,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12.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栾公(栾)行罚决字(2015)0189号、0195号、0194号、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对违法行为人田玉隆、田佳鑫、田桥、邢新现因殴打田帅罚款500元。证明四被告殴打原告,经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四被告在法定期间也未提出行政复议,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生效,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1、田帅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住院病历一份15张;2、田帅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住院病历一份10张。证明因四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住院所受的损失成因果关系,四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第三组证据:1、住院费票据2张,2、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所受的经济损失,结合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田帅请求赔偿的项目共计14612.83元。其中:1、医疗费7812.83元(第一次住院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7日20天;第二次住院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天);2、误工费40天*70元=2800元;3、护理费40天*70元=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被告辩称,2014至2015年期间原告田帅多次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在被告田佳鑫父亲、田桥父亲及其叔父开发的房地产门前堆放土堆沙石、杂物等行为,使三被告的房地产工程无法进行,并且把被告邢新现三轮车堵在屋内,使被告刑新现的三轮车无法使用,四被告找田帅协商有关事宜,确实发生口头争执,但是四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在原告多次到公安部门采取死缠拧磨,威胁上访等情况下,公安机关为了安稳原告,在原告找证人作假证的情况下,对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依据,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田帅对四被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612.8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元月原告田帅等人,用三轮车拉沙石围堵田世周(被告田玉隆、田桥父亲)、田世民(被告田佳鑫父亲)开发的房地产车库的事实。在被堵车库里面,被告邢新现车辆不能出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栾公(栾)行罚决字(2015)第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相关依据,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是被告田佳鑫有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到田佳鑫的监护人手中才能发生效力。当时在2015年5月4日,田佳鑫系未成年人,不能单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不是独立生活人,是在校学生,根据行政处罚有关规定,询问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需监护人在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送到监护人手中签收才能发生效力。原告并未提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送达回证,并不能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法律效力,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栾公(栾)行罚决字(2015)第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邢新现的处罚不予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出具送达到邢新现接到文书的相关送达回证,被告邢新现也并没有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认可,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说明任何人通过何种形式,时间、地点、是亲眼所见还是道听途说邢新现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该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栾公(栾)行罚决字(2015)第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桥的处罚与邢新现处罚决定书的质证意见相同。对栾公(栾)行罚决字(2015)第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可以看出2015年5月4日13时当场向田广川、田兵送达,该二人拒不接收,落款人为牛伟伟。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向田广川、田兵送达,不能证明是向被告送达,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发生效力,要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和诊断结论相互矛盾,证明书主要检查结果可看出,CT显示未见明显颅内损伤,CT显示与诊断结果不相符。出院证同诊断证明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根据原告CT片子证明,原告没有任何异常,不需要住院,是原告自己超常规,扩大损失的表现,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中看出,原告神智清楚,头颅外形正常,对光反映敏捷,四肢活动正常,说明原告精神可以,不像病人。对第二份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从刚才原告自行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即便原告有受伤现象也已经痊愈,第二次住院与该事件没有关系。第二份出院证、病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7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当结合用药清单,用药明细,仅提供医疗费发票不能看出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0日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明细,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在治疗期间谁在护理及护理人员相关收入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一,该两张照片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二,该两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述,照片中并未显示有原告本人。照片所证明的是生产组与开发商之间发生的矛盾,因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所以造成了双方矛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四被告如不服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60日内向栾川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月内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在6个月已经逾期,这四份法律文书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四被告对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送达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适用留置送达,有送达干警签名,送达形式合法。关于被告提出的田佳鑫未达到法定年龄的辩述,按照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和社会活动方式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有认知能力,根据被告的辩述,田佳鑫是在校学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里清楚记载:田佳鑫、男、18周岁。关于诊断证明,医院对病史记载清楚,头部外伤1小时,1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诊断为脑震荡,处理意见为住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第一次出院的出院医嘱记载不适随诊,说明原告并未完全痊愈。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头部外伤已月余,1月前被人打伤头部,当时诊断为脑震荡,头颅CT未见损伤症状,治疗中间间断出现头痛、头晕,治疗效果不佳,出院后发作性头痛,呈间断发作,性质剧烈,难以忍受,每天发作次数不等,诊断意见为颅脑损伤,处理意见住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从以上诊断证明结合对四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充分得出因四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四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评析如下:栾川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田玉隆、田佳鑫、田桥、邢新现作出栾公(栾)行罚决字(2015)0189号、0195号、0194号、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被告因殴打原告田帅罚款5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诉讼,庭审结束后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庭提交了不要求行政诉讼的情况说明。四被告没有证据对栾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即对被告田玉隆、田佳鑫、田桥、邢新现殴打原告田帅,造成田帅颅脑损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田帅受伤后两次入院共40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12.83元,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病历、医疗收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帅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40天,原告田帅主张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800元,均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田帅与被告田玉隆、田佳鑫、田桥、邢新现在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小南沟路口处药店内发生争执,后四被告将原告田帅殴打。原告田帅受伤后120救护车将其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诊断为脑震荡,2015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证记载不适随诊,出院后出现间断发作性头痛,性质剧烈难以忍受,2015年3月11日第二次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2015年3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812.83元。栾川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田玉隆、田佳鑫、田桥、邢新现作出栾公(栾)行罚决字(2015)0189号、0195号、0194号、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被告因殴打原告田帅分别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隆、田佳鑫、田桥、邢新现向原告田帅赔偿1461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玉隆、田佳鑫、田桥、邢新现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闫革委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成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