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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593甘肃瑞盛亚美特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张京全、张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瑞盛亚美特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张京全,张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93号原告甘肃瑞盛亚美特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京全,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起,男,193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甘肃瑞盛亚美特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盛赤峰分公司)与被告张京全、张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盛赤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全、张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和2012年6月被告张京全在瑞盛赤峰分公司承包的水利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瑞盛赤峰分公司给付被告张京全全部工程款。因被告张京全拖欠工人工资,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京全给付工人工资187980元,瑞盛赤峰分公司和张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瑞盛赤峰分公司支付案件款合计140000元。在工人起诉前瑞盛赤峰分公司还支付被告张京全欠工人李井友、李华凡、李华森工资合计77000元,在上述案件执行中没有扣除,给了双份。另外,被告张京全还在瑞盛赤峰分公司借支11343元。上述款项合计228343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款23834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京全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起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巴民初字第893、896、898、901、902、904、905、906、2011、200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执行收据1枚、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张京全应当给付李华凡等工人的工资,在执行期间原告已经为张京全垫付140000元。2、借据3枚,借款人为李井有、李华凡、李华深(又名李华森),证明被告张京全雇佣的工人在原告处借取的工资款,该工资款应当由张京全给付,此款为原告为张京全垫付的资金;3、借据1枚,借款人张京全,证明张京全借支的为工程款,因工程款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张京全,该款张京应当返还原告。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京全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起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6月8日,被告瑞盛亚美特赤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龙代表公司,将承包的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宝力罕图大营子红星灌区工程和巴林左旗碧流台镇漫撒子沟水利截浅工程分别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京全。原告已经给付张京全全部工程价款。因被告张京全拖欠工人工资,被告张起自愿为张京全提供保证。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京全给付工人李井有、李华凡、李华森、王伟刚、孙志、石有才、薛彬贵、薛彬衡、盖金泉、兰荣花、兰荣强等工资合计187980元,原告和被告张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被告张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京全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案件款合计14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工资款2383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京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原告作为违法转包人,已经给付被告张京全全部工程价款,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付工人工资14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张京全追偿。被告张起自愿为上述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提供保证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京全追偿。原告主张在上述案件起诉前已经代被告张京全支付给李井友、李华凡、李华森工资合计77000元,在上述案件中没有扣除,给了双份,这是原告与李井友、李华凡、李华森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与被告张京全没有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张京全给付多支取的工程款11343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京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瑞盛亚美特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追偿款140000元。二、被告张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14元,减半收取2362.5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1262.57元,二被告负担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