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毛帅与张双锤、王更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帅,张双锤,王更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727号原告毛帅,男,生于1994年6月5日,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慧敏。被告张双锤,男,生于1969年4月16日,汉族。被告王更田,男,生于1969年7月5日,汉族。原告毛帅与被告张双锤、王更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帅的委托代理人毛慧敏、被告王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之父要求借款,原告之父让原告借给被告张双锤现金50000元,被告王更田给被告张双锤提供担保,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张双锤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更田提供担保。被告张双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更田辩称:借款属实,其不同意偿还借款,其只能催促被告张双锤尽快还款。被告王更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双锤由被告王更田担保向原告毛帅借款50000元,被告张双锤向原告出具借据、收到条各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毛帅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本息,则按照约定执行相关清偿手续(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1%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以任何理由不能如期偿还本笔借款,担保人应无条件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借款人:张双锤(签名及捺印)担保人:王更田(签名及捺印)2015年7月19日”;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出借人毛帅出借人民币借款共计50000元,该笔借款为现金收到,实际共收到人民币借款伍万元整,该收到条为借款借据的附件。(借款)收款人:张双锤(签名及捺印)。”现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张双锤向其出具的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双锤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更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并在借据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帅借款五万元,并给付原告毛帅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收;二、被告王更田对被告张双锤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双锤、王更田负担525元,原告毛帅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