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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佳鸽、王高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佳鸽,王高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2984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青林湾西区8号。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建锋,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佳鸽。被告:王高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佳鸽、王高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两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