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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国联汽车动力电池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格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联汽车动力电池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格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941号原告国联汽车动力电池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熊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庞国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东莞市格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联汽车动力电池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格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园,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联汽车动力电池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镍钴锰酸锂,共计5000KG,合同单价115元/KG,总价款575000元,原告已于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上述产品,被告在对账单中已确认验收并认可需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时至今日,原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000元。被告东莞市格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5000元,但是供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池原材料,尚欠575000元,原告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通过电话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总的货款575000元,送货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即货款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被告主张原告送交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格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国联汽车动力电池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5元、保全费3395元,由被告东莞市格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