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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刚,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某,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月2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昌某某和被告人陈某在新余市仙女湖区欧里镇昌坊村委一个采石场共同出资成立金山阁娱乐会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并聘请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为管理人员,按每个包厢每场向吸毒人员收取包厢费6800元。被告人冉某某负责会所看守及开门、关门、包厢钥匙管理、包厢费收取上交、水电费缴纳等金山阁娱乐会所日常事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为仓库管理员,负责仓库物品进出、放哨逃避打击等事务,并向被告人冉某某报告。2015年3月7日凌晨,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从该会所一包厢内抓获吸毒人员27名,缴获各类疑似毒品,经鉴定分别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黎某某、陈某礼、施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民警在金山阁娱乐会所抓获吸毒人员时,被告人陈某不在现场,不应认定为主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昌某某和被告人陈某共同出资成立金山阁娱乐会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并聘请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为管理人员。该会所系新余市仙女湖区欧里镇昌坊村委一个采石场上一栋两层楼房改装而成,上下共有两个包厢,并为吸毒人员提供水、饮料、水果、吸食毒品用吸管、餐盘、衬衫等物品,按每个包厢每场向吸毒人员收取包厢费6800元。被告人冉某某负责会所看守及开门、关门、包厢钥匙管理、包厢费收取上交、水电费缴纳等金山阁娱乐会所日常事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为仓库管理员,负责仓库物品进出、放哨逃避打击等事务,并向被告人冉某某报告。2015年3月7日凌晨,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在统一行动中当场从该会所一包厢内抓获吸毒人员27名,缴获各类疑似毒品,经鉴定分别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015年3月6日23时,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侦大队在金山阁娱乐会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3月25日到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某、陈某礼、施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宜)公(司)鉴(毒品)字(2015)105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提出“民警在金山阁娱乐会所抓获吸毒人员时,被告人陈某不在现场,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昌某某、陈某、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昌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会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并聘请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为管理人员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昌某某、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人民陪审员  郭斌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