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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小东与欧阳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东,欧阳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489号原告杨小东,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欧阳晓海,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杨小东诉被告欧阳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东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阳晓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晓海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晓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荀孟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