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晓波、陈星华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晓波,陈星华,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波,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华,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晓波、陈星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容、陈星华的委托代理人邹传富,被上诉人李伟的委托代理人余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伟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12月18日,二被告共同出具二张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被告曹晓波在借条上将出具借条的时间由2012年更改为2014年,被告陈星华是知情的。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晓波、陈星华共同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伟借款50万元,借款人栏署名为曹晓波、陈星华。同年12月18日,被告曹晓波、陈星华共同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李伟借款30万元,借款人栏署名为曹晓波、陈星华。被告曹晓波自愿以“恒大金碧天下”1062-2505的一套住房作抵押。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两次借款共计80万元,均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分别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到被告曹晓波账户内。2014年12月被告曹晓波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时间由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18日改为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8日。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与二被告除本案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曹晓波自2013年2月4日到2014年9月19日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晓波、陈星华两次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二被告借款后,被告曹晓波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款项,但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转账款项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曹晓波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及被告曹晓波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和确认。被告陈星华辩称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系担保人身份,与事实依据不符,不予确认;被告曹晓波于2014年12月在原借条上更改借款时间的行为,系被告曹晓波对原借款的再次确认,未改变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未否定被告陈星华的责任,被告陈星华辩称形成新的借款合同,不予确认,被告陈星华仍应对两次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晓波、陈星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曹晓波、陈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4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该44万元系与上诉人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但未举证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偿还,只是被上诉人认为是利息。2.上诉人曹晓波转让了债权给被上诉人。在一审,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曹晓波的债权转让,视为同意;同时,上诉人也通知了次债务人,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被上诉人辩称次债务人未还款,就应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因此,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二、原判认定两张借条对时间的更改确定为“系被告曹晓波对原借款的再次确认”是错误的。两张借条内容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不清楚的地方,且变更日期后,对金额等全部内容未做任何变动,故认定为再次确认是不对的。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除本案的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借条的更改,是新借贷关系的形成,应当依法按新的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请求:1.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伟提交并当庭举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双方有很多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曹晓波对三性都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陈星华对有曹晓波名字的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不能查出收款方名字的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伟提交并当庭举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晓波于2014年12月在原借条上更改借款时间未对借款金额作出变动的行为,系对原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其表明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李伟借款80万元。且上诉人曹晓波向被上诉人李伟转账均发生在2014年12月以前,因此,上诉人曹晓波、陈星华主张已偿还本案借款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与原审法院核实,并查看了原审庭审视频,并无被上诉人李伟承认债权转让这一事实的陈述。因此上诉人曹晓波、陈星华主张被上诉人李伟承认上诉人曹晓波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被上诉人李伟应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晓波、陈星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曹晓波、陈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四春审 判 员 王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敏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