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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崔绍静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307号原告崔绍静。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然,该局汉沽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胡珍,该局汉沽分局民警。原告崔绍静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绍静,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的负责人阮文学及委托代理人张明然、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绍静诉称,因2015年4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民警刘延军到原告家敲门,称与原告谈谈,原告拒绝。后被告调动一二十名警察将原告住宅楼包围,并不断砸门,疯狂叫嚣要将原告传唤到被告汉沽分局。警察手持传唤证,却又不敢拿给原告看,一直持续到当晚22时30分左右。原告一没违法,二没涉案,三没进入案发现场,完全不符合警方传唤的条件,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4与18日对原告非法传唤的行为违法。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8日19时,被告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接匿名群众报警称,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东风南里8号楼203号的崔绍静要到公共场所扰乱秩序。接警后,被告下属的寨上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和津滨公汉(汉寨)行传字[2015]25号《传唤证》,派警赶到崔绍静家中进行传唤,其拒绝传唤,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民警对其进行解释工作后,原告自述并未预谋到公共场所扰乱秩序,并承诺不参与违法活动,故未执行传唤。后因无违法事实,被告依法终止案件调查。原告所称的非法传唤的事实不存在,且自2015年4月18日至原告2015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公安机关2015年4月18日对其实施的传唤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诉讼,而滨海新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涉诉津滨公汉(汉寨)行传字[2015]25号《传唤证》系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作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院告知原告滨海新区公安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但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绍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