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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6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吕雪亮与陈先争,李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亮,陈先争,李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6471号原告:吕雪亮,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先争,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媛媛,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吕雪亮与被告陈先争、李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振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莉、人民陪审员黄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先争、李媛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雪亮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陈先争向我借款交房租,后其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2012年10月25日,我又找到被告陈先争要求还款。被告陈先争就要求缓几天还款,并提出让被告李媛媛作担保人。同日,被告陈先争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被告李媛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陈先争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我多次通过短信或到期单位催要等方式催款均未果。我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陈先争未答辩。被告李媛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先争向原告吕雪亮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雪亮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内还清(晚上9点)”。被告陈先争在借条上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2919760204××××”。被告李媛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为“50022119911025××××”。后因被告陈先争未如期偿还欠款,多次通过短信等方式催讨均未果后,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举示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陈先争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先争应负担偿还借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先争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陈先争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2年10月31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基于公平原则,对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从2012年10月31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李媛媛共同偿还该欠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媛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后,其与原告间已形成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关系,故就借条载明债务,被告李媛媛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媛媛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法律亦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与被告李媛媛约定保证期限,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媛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媛媛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媛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吕雪亮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吕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先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先争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霍振峰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