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斌与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雷泽宁、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雷泽宁,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丝绸路(宏发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雷泽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泽宁,男,汉族,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8号御道华城*座**层。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珍,女,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廖振琪,男,汉族,系该公司技术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杭,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斌与被上诉人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宁公司)、雷泽宁、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陈杭合同纠纷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宁公司、雷泽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雄,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珍、廖振琪、陈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佳泰公司持有T611200902022520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了陕西省岚皋县铁炉乡沙沟铜钒矿的勘查权。2012年4月11日,佳泰公司与陈杭签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佳泰公司、乙方陈杭共同合作勘查开发岚皋县沙沟矿区铜钒多金属矿普查项目;乙方在三年内必须完成勘察工程,并取得《采矿许可证》;自合作之日起,由乙方负责T611200902025209号《勘察许可证》的全面勘查工作并承担全部勘察费用,保证按规定足额完成勘查工作量,直至完成全部勘查工作达到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全部条件,同时,乙方负责《勘查许可证》年审费用60万元,并承担编制报告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延续换证及申领采矿证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自合作之日起,乙方每年的勘查设计及施工方案需报给甲方,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勘查计划及施工方法;合作期限内,乙方不经甲方同意无权处置该《勘查许可证》所涉及到的任何权益;合同生效之时,乙方需补偿甲方前期部分勘探费用360万元人民币。”同日,佳泰公司向陈杭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有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陕西省岚皋县铁炉乡沙沟铜钒多金属普查证,证号:T61120090202025209,特委托给岚皋县城关镇肖家坝官元路陈杭负责该矿区的探矿勘查全面工作,希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2012年5月21日陈杭在岚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岚皋县顺风铜钒矿”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刻制了“岚皋县顺风铜钒矿”印章。2014年1月8日,陈杭以“陕西岚皋县顺风铜钒矿”的名义与宏宁公司签订《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陕西岚皋顺风铜钒矿,乙方(承包方)宏宁公司,甲方取得岚皋县铁炉乡沙沟通钒矿探矿权许可证,探矿手续齐全,决定将探矿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用为第一年800万元,第二年如果探矿证转为采矿证变为采矿承包费1000万元,第三年承包费1200万元;乙方有权在甲方探矿范围内自行组织探矿施工;乙方必须组织有施工资格和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探矿施工,相关人员应具备上岗条件;乙方自己负责所探矿产品的销售;乙方应安全探矿,杜绝不安全事故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的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将矿区全面移交给乙方。”宏宁公司签订《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泽宁找到王斌商谈岚皋县沙沟铜钒矿开采劳务承包事宜,2014年2月19日,宏宁公司与王斌签订了《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甲方(发包方)为宏宁公司,乙方(承包方)为王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岚皋县顺风铜钒矿开采。2、工程地点:岚皋县铁炉镇沙沟。3、承包方式:劳务承包。4、承包内容:土方剥离、原矿开采(施工人员设备乙方自备)。6、工作内容:土方开挖、原矿开采、装车、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堆放场地堆放,运距不超过两公里。二、工程计价。1、土方开挖和原矿开采统一单价为人民币14元/m3(注:按自然方计量,此价格为税后价,如有相关税金由甲务负责缴纳,乙方结算不出票)。运距为从标段边缘至堆放场(选矿场)两公里,每超过100米在统一单价基础上增加0.1元/m3,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方位倾倒开挖的原矿及土方和碎石等。2、开采统一单价不含爆破。如有爆破,由甲方负责办理手续,提供爆破器材,安排专业爆破队伍施工。四、施工工期。按标段原矿储量和双方确定的开采方案、工作计划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另行调整。五、甲方责任。1、提供原矿开采所必需的企业项目资料,原矿开采手续齐全,真实合法有效。确保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2、协调政府主管部门及地方地缘关系;及时筛选、外运、销售乙方开采出的原矿,确保乙方开采出的原矿在堆放场不饱和堆放,不因此影响乙方正常开采和运输施工。3、油料甲方提供,保质保量,油料价格按当地市场价计算,由甲方从每次给乙方所付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因油质造成的设备损坏,甲方全额赔偿,储油设备乙方自行负责。4、施工队伍进场后,甲方必须派施工管理人员配合乙方施工。六、乙方责任。7、从乙方接到进场通知之日起,保证5个工作日内,人员、机械设备到场。8、乙方人员食宿自负,机械设备维修自理。七、违约责任。1、因甲方手续不全、无效造成乙方停工、窝工、查扣等致使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按本条第3项的约定给乙方进行赔偿。2、因甲方未及时给乙方核计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道路不畅通、当地群众阻挠、堆放场饱和无法堆放,应爆破物未及时爆破等原因引起乙方停工、窝工等,甲方除按本条第3项给乙方赔偿外,乙方有权按低于市场售价的30%的价格出售本标段乙方采挖的原矿,以保证乙方及时解决工程款和相关费用。3、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材料(油料等),造成乙方窝工、停工、由甲方负责赔偿,双方约定赔偿额为:挖掘机2000元/天/台(含两名司机工费),装载机(铲车)800元/天/台(含两名司机工费〉,运输车700元/天/台(含两名司机工费),管理人员人均200元/天/人,具体以耽误时间计算。7、甲方根据情况分给乙方的所开采标段(采矿区域),土方原矿方量约为2000万立方米,具体以实际完成量为准结算。八、补充条款。本合同安全保证金共计为200万元人民币(无息),甲方出具公司财务收据,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当日内由乙方缴纳给甲方,至缴纳期限满6个月,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退还保证金后,每月按90%付款,10%留作保证金,至满200万元,再转为100%付款。此保证金至乙方工程完成后三天内退还,乙方未按时交纳该保证金,本合同不生效。”合同签订后,王斌于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3月13日分别将200000元、800000元汇入雷泽宁账户,作为承包开采劳务的安全保证金。宏宁公司于2014年3月向王斌出具了收取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的收款收据。2014年3月起,王斌陆续组织工人和两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进入沙沟矿区开展修路作业。2014年3月29日,王斌与罗强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书》,租用小松330型挖掘机一台,租金为每月60000元,由罗强提供2名挖掘机工作人员。2014年3月30日,王斌支付罗强挖掘机运输费用28000元,罗强向王斌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16日,因沙沟矿区修建探矿道路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岚皋县国土资源局向佳泰公司委托人陈杭发出岚国土停字(2014)第1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2014年4月19日,岚皋县国土资源局向佳泰公司发出岚国土听告字(2014)第01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4月28日岚皋县水利局向佳泰公司作出的岚水限字(2014)第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王斌遂陆续停止施工,至2014年9月撤离沙沟矿区。王斌施工期间,支付罗强6个月挖掘机租赁费共计360000元,支付工人张学兵6个月工资72000元,同时支付了其他工人工资等费用。此后,王斌找雷泽宁索要安全保证金及相关损失无果,遂向岚皋县公安局报案,控告雷泽宁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1月26日,岚皋县公安局作出岚公(刑)不立字(2015)A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该案不予立案,王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是否无效;二、若合同无效,王斌的经济损失为多少,由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佳泰公司、陈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及的岚皋县沙沟铜钒多金属矿区的探矿权人是佳泰公司,陈杭虽持有佳泰公司的委托书及相关资料,但未经佳泰公司授权,陈杭无权处置《勘查许可证》所涉及的任何权益,陈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为自己有处分沙沟矿区探矿权的权利,且在与宏宁公司签订探矿工程承包合同时没有告知佳泰公司,雷泽宁也表示宏宁公司在和陈杭签订合同时认可的是陈杭,承包费也付给了陈杭,故陈杭签订《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属于个人行为,并非代表佳泰公司。“岚皋县顺风铜钒矿”并未注册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陈杭以“岚皋县顺风铜钒矿”的名义与宏宁公司签订《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该合同的缔约主体为陈杭和宏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陈杭并未取得岚皋县沙沟铜钒矿区的探矿权,即陈杭本身并非合法的探矿权主体,仍然与宏宁公司签订《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以承包的形式将沙沟铜钒矿区全部发包给宏宁公司,收取承包费,并约定所探出的矿产品归宏宁公司销售,属违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陈杭与宏宁公司签订的《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宏宁公司在岚皋县沙沟矿区无采矿权,其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将沙沟矿区开采工程承包给王斌进行开采施工,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宏宁公司与王斌签订的《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内容为土方剥离和原矿开采,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焦点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宏宁公司和王斌,雷泽宁系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雷泽宁个人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其个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宏宁公司和王斌签订的《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合同已交付财产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同时,接受财产的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故宏宁公司应当返还王斌所支付的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宏宁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便与王斌签订《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应对该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程度为50%,应承担王斌经济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王斌明知宏宁公司没有采矿许可,仍与宏宁公司签订《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并组织人员、机械进入矿区开展作业,对该合同无效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程度为50%,故王斌应对其自身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王斌主张其因《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的利息65000元(初步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机械拖运费68000元,机械租赁费948000元、工人工资497000元。经查,因合同无效,王斌支付给宏宁公司的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属于王斌的损失,其中2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8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王斌签订《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后,为履行合同租用罗强挖掘机一台,支付运输费用28000元和6个月租赁费360000元(60000元/月×6个月),共计388000元,有王斌与罗强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书》、罗强的收条和罗强的出庭证言证实,该两项费用属于王斌的损失;证人张学兵出庭证实其个人领取了6个月的工资,金额为72000元(12000元/月×6个月),故王斌支付给张学兵的工资属于王斌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斌主张其经济损失还包括支付给孔的年挖掘机的租赁费和运费、支付给田军的装载机租赁费和运费,但其提供的租赁协议和运费收条无法判断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金额,工资表中机械租赁费用为王斌单方记载,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王斌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对该部分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王斌主张的损失中工人工资部分,除证人张学兵出庭证实其领取的工资金额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他人工工资的数额,故对除张学兵之外的其他人工工资支出费用不予支持。综合《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无效宏宁公司和王斌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宏宁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王斌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并赔偿王斌经济损失230000元[(388000元+72000元)×50%]以及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50%(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8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对王斌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虽然陈杭与宏宁公司所签订的《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无效与宏宁公司和王斌签订的《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无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佳泰公司和陈杭并非《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王斌要求佳泰公司和陈杭承担《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无效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王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笫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杭与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斌签订的《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均无效;二、由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斌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三、由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斌经济损失230000元[(388000元+72000元)×50%];四、由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斌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50%(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8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五、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124元,由原告王斌承担11300元。宣判后,王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请求确认佳泰公司与陈杭签订的《矿权合作勘察开发协议》无效,原审判决未予确认,属于漏判。原审法院未给被上诉人陈杭合法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二、陈杭持有佳泰公司的委托书,即有权代表该公司行使权利,其与宏宁公司签订《岚皋县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其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使探矿权的用工形式,不涉及处置探矿权益的问题。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与陈杭和佳泰公司有因果关系,其与宏宁公司以及雷泽宁的共同过错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害后果,陈杭和佳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雷泽宁在收取100万元后交给陈杭/,陈将60万给佳泰交了探矿证年检费其余据为己有,非法占有了上诉人的财产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返还非法占有的100万元保证金。3、一审认定的损失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一审查明王斌2014年3月组织了工人、两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进入工地施工直至9月离场,但只认定了一台挖掘机的租赁费和运输费,另外一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因机械所有人未出庭作证不予支持,不合情理。上诉人共组织12名工人施工,因只有张学兵出庭证实自己工资为7.2万元被认定外,其余11人的工资损失因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显失公平。4、一审对责任的判处不合理。上诉人是在雷泽宁的哄骗利诱下签订的合同,是受害者,不存在责任问题。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二条,撤销三、四、五项,按照一审诉请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佳泰公司答辩认为,佳泰公司未与王斌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佳泰公司不应承担因王斌与宏宁公司所签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故王斌要求佳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王斌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杭答辩认为,王斌无权要求确认《岚皋县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王斌并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审法院也无权将《岚皋县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为无效。另外,王斌签订劳务合同时并未征得陈杭及佳泰公司的同意和认可,陈杭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佳泰公司以及陈杭无义务承担对王斌的返还义务以及合同无效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斌为履行与宏宁公司签订的开采劳务协议,租赁机械并雇用相关管理工勤人员进行劳务作业。2014年2月,王斌与田军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租用田军装载机一台,约定月租金20000元(含司机工资),并支付该机械托运费8000元。2014年3月,王斌分别与罗强、孔的年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书》,租用罗强、孔的年的挖掘机各一台,租金为每月60000元(含司机工资),并支付二人拖车费用共计60000元整。王斌雇用相关管理工勤人员(含司机)共10人,人员工资标准为3000-12000元不等。2014年3月底,王斌组织上述两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和相关管理工勤人员人员进入沙沟矿区开展作业,陆续作业至2014年7月底,2014年9月施工机械撤离工地。其余案件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杭以“岚皋县顺风铜钒矿”的名义与宏宁公司签订的《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所涉岚皋县沙沟铜钒多金属矿区的探矿权人是佳泰公司,未经佳泰公司授权,陈杭无权处置《勘查许可证》所涉及的任何权益。该协议以承包的形式将沙沟铜钒矿区全部发包给宏宁公司,收取承包费,并约定所探出的矿产品归宏宁公司销售,属违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宏宁公司与王斌签订的《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因宏宁公司在岚皋县沙沟矿区无采矿权,其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沙沟矿区开采工程承包给王斌进行开采施工,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是否存在漏判佳泰公司与陈杭签订的《矿权合作勘察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一审起诉时王斌并未请求法院确认佳泰公司与陈杭签订的《矿权合作勘察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故其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存在漏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给被上诉人陈杭是否送达判决书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给陈杭及其代理人已合法送达判决书,有邮政特快专递的投递流程表以及其代理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在卷佐证。故其提出原审未合法送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陈杭和佳泰公司是否应对宏宁公司与王斌签订《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无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陈杭和佳泰公司有重大过错导致王斌与宏宁签订《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陈杭和佳泰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杭和佳泰公司并非宏宁公司与王斌签订《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与王斌并无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斌要求陈杭和佳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提出要求陈杭和佳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斌与宏宁公司签订的《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以及王斌的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宏宁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王斌签订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王斌明知宏宁公司没有采矿许可,仍与宏宁公司签订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并组织人员、机械进入矿区开展作业,双方对于该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故原审判决按照五五比例判处双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斌的损失数额的问题,应综合考虑王斌为施工支出的机械租赁费用以及人工费用来确定。王斌与孔的年、罗强、田军的租赁协议对于租赁费用约定为挖掘机每台每月6万元计算(含两名司机工资)、装载机每月2万元(含两名司机工资),参照王斌与宏宁公司的协议中对窝工损失约定为挖掘机每台每天2000元,装载机每台每天800元的约定以及罗强、田军、张忠涛、张学兵等证人证言,综合考虑机械租赁费用可按照两台挖掘机每台每月6万元计算6个月为72万元,装载机一台按照每月2万元计算6个月为12万元,拖车费为6.8万元,共计90.8万元。关于人工费用确定,因10名工作人员中6名司机的工资包含在机械租赁费中,不再单独计算,对于管理人员张学兵按照每月12000元从2014年4月份计算至9月份,共7.2万元,张忠涛按照8000元从2014年4月份计算至7月份共3.2万元,其余2名工作人员按照平均4000元工资从2014年4月份计算至7月份共3.2万元,人工费用支出共计13.6万元。综上,王斌为组织施工支出的费用总计为104.4万元。按照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应由宏宁公司赔偿王斌经济损失52.2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于王斌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判决主文第一、二、四条,即被告陈杭与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风铜钒矿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斌签订的《铜钒矿开采劳务合同》均无效;由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斌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由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斌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50%(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8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判决主文第三、五条,即由被告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斌经济损失230000元[(388000元+72000元)×50%];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斌经济损失52.2万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46864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托克逊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文军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代理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