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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恩生、郗海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生,郗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235号原告张恩生,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原告郗海亮,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水县南安镇杨乐堡村村民。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负责人王立,经理。原告张恩生、郗海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生、郗海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申年、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生、郗海亮诉称,2015年11月10日0时35分,原告郗海亮驾驶晋A×××××晋K×××××挂号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043公路780米时,与张丽斌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郗海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一支队八大队认定,郗海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郗海亮在柳林县、吕梁市人民医院急救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9769.22元、救护车及随车救助医生费用2800元,合计62569.22元,该费用由原告张恩生垫付。晋A×××××号车在被告国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处投保有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汾阳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恩生损失62569.22元,赔偿原告郗海亮损失32916元,合计95485.2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在判我公司承担之前,应先扣除对方车辆承担的部分。3、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被保险人是太原市金岩运输有限公司,保单记载本车车主是太原市凯达畅盛货运部,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车主均不是本案的原告,故不能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4、对原告所提供合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800元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内,应当计算在交通费内。2016年11月10日所花的门诊票据不认可,结合住院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时间是11月11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只住院一天,不应当在山西医科大发生费用。11月13日的票据在山西医科大的姓名是郗海燕,不是本案原告,不认可。11月10日的4.5元、11月13日的328.3元发生的费用是医院科室留存的不应该在病人手里不认可。5、对于原告郗海亮主张的其他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认可14天。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请法院酌情认定,建议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83元。误工费从发生事故到现在不够6个月,结合病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6个月,请法院酌情考虑,不包括住院期间按4个月比较合理,认可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事故发生原告就是司机。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法院酌情认定。6、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0时35分,原告郗海亮驾驶晋A×××××晋K×××××挂号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043公路780米时,与张丽斌���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郗海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一支队八大队认定,郗海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郗海亮在柳林县、吕梁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胰腺炎;2、脾破裂;3、肺挫裂伤。共住院14天,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59316.42元。原告张恩生已全部垫付。原告郗海亮从吕梁市人民医院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救护车费用2800元,原告提供2015年10月10日张艳龙个人签字的收据一份。该费用也由原告张恩生垫付。原告郗海亮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避免重体力劳动,防治病情复发;3、避免剧烈运动;4、建议休息3-6个月;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晋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处投保有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计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晋A×××××号车的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金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晋A×××××号殴曼半挂牵引车,该车所有人是张恩生,2015年11月10日在青银高速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的赔偿款应支付于张恩生。关于保单记载本车车主是太原市凯达畅盛货运部,该货运部出具证明:“兹有我单位车辆,车号晋A×××××,车型殴曼半挂牵引车,为占户车辆。为张恩生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太原市凯达畅盛货运部的证明一份、太原市金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2015年10月10日张艳龙个人签字的收据一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纠纷,晋A×××××号车的保单上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金岩运输有限公司,同时保单记载本车车主是太原市凯达畅盛货运部。现原告提供太原市金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市凯达畅盛货运部的证明,晋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恩生,2015年11月10日在青银高速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的赔偿款应支付于张恩生。故原告张恩生主体适格。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原告郗海亮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丽斌驾驶的冀A×××××号车无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30万元的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医院的正规票据,但除姓名是郗海燕和医院科室留存的小票不能认定外,应认定为593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4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94元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4.6元计算认定为1184.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个月计算,但发生事故至今还不到6个月。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6个月,酌情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4个月,并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认定为22110元。关于2800元转院救护车费的收据不应��算在医疗费内,也不符合救护车交通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同时考虑复查时支付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郗海亮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原告张恩生已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恩生1000元;在无责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郗海亮11000元。剩余医疗费58316.24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付原告张恩生;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3414.4元由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付原告郗海亮。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恩生1000元;在无责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郗海亮1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付原告张恩生医疗费58316.2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1316.24元;赔付原告郗海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3414.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原告张恩生、郗海亮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