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卞培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卞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再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嘉祥县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勇,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均特别授权):赵善田、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卞培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香保,济宁市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卞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536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鲁08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申请人卞培亮及委托代理人闫香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培亮诉称,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史丽华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马集镇刘庄村共同改造项目合同书,并以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1日,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到期后,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史丽华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0年7月6日以所建设的房产1495.2平米作价897120元,并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书,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44376元及利息。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并非被告村委会所借而是史某华所借,史某华当时在被告处建房,就把建设中房屋抵押给原告卞培亮,被告并与之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来被告争取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局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被告村委会就把原告卞培亮的房子收归被告集体所有,并承诺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史丽华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马集镇刘庄村共同改造项目合同书。期间,史某华以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卞培亮借款100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1日,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史某华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0年7月6日以所建设的房产1495.2平米作价897120元抵付原告的借款,且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书。后因被告村民委员会争取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局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被告即把原告卞培亮的房子收归村集体所有,并承诺还清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因旧村改造借原告卞培亮1844376元,月息按2%计算,2014年8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若违约,原告卞培亮有权收回原抵押(买卖)的房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庭审前,原告卞培亮自愿撤回了对史某华的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44376元及利息。另查明:嘉祥县马集乡于2011年9月撤乡设镇,该镇因区划调整于2014年2月划归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划归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其公章未更新,仍使用原嘉祥县马集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卞培亮处借款人民币18443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卞培亮要求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人民币1844376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不能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卞培亮有权收回原抵押(买卖)的房产的内容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培亮借款人民币18443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9元由被告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再审申请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3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审申请人虽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但被申请人并未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借款。庭审时,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给付的证据,且再审申请人也明确表明被申请人没有给付借款。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申请人已实际给付借款显然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缺乏事实根据。二、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的行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已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理应认定为无效,而一审法院仍以借据内容进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本金是通过年复利计算得来的,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复利应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史某华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史某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卞培亮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出了6个月的法定时限,不应受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尚在执行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瑕疵,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再审申请人与史某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史丽华承建再审申请人社区楼。工程建设期间史某华向被申请人借款,后因史某华无力偿还,2010年5月29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卞培亮人民币壹佰万零伍仟元整(1005000元)。到2010年8月1日若不还款,按月息百分之贰付息(按月息2%付息),每月壹号付息(每月1号付息)若违约原嘉祥县马集乡刘庄村委做抵押给卞培亮的房产,卞培亮有权收回”。2012年8月1日再审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因嘉祥县马集乡刘庄村旧村改造,今借到卞培亮人民币计壹佰肆拾捌万柒仟肆佰元整(¥1487400.00元)。按月息2%付息,到2013年8月1日本息一次性付清。若违约,原嘉祥县马集乡刘庄村委做抵押给卞培亮的房产,卞培亮有权收回”。2013年7月17日再审申请人第三次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载明:“因嘉祥县马集乡刘庄村旧村改造,今借到卞培亮人民币计壹佰捌拾肆万肆仟叁佰柒拾陆元整(1844376.00)。按月息2%付息,到2014年8月1日本息一次性付清。若违约,原嘉祥县马集乡刘庄村委做抵押给卞培亮的房产,卞培亮有权收回”。三份借据借款人处均加盖了再审申请人的公章,原村委会主任刘某签名并捺印,借收人处史某华均签名并捺印,被借款人处卞培亮均签名并捺印。被申请人认可后一份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包含前一份借据中借款数额所产生的利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上述事实有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史丽华在建设再审申请人的社区楼时向被申请人借款,后经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史某华三方协商,原史某华向被申请人借的钱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三方前后三次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即再审申请人三次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此行为系债务转移行为,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自愿承担了原债务人史某华的债务,且该债务转移的行为得到了债权人被申请人的同意,符合法律对债务转移的规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再审申请人的原村委会主任刘太发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及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史某华将债务全部转移给再审申请人后,即脱离了其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史某华的原债务人的地位,因此,史某华已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须追加其参加诉讼。2011年2月8日之前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此后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请求的借款本金中包含了前期借款本金形成的利息,有计算复息的现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原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初次借款约定的付息起始日期即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一年期不同时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此后,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再审申请人诉称的原判利息计算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再审申请人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和利息,被申请人有权收回原抵押的房产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限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限,被申请人对此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362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被申请人卞培亮人民币100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再审申请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被申请人卞培亮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计人民币724722.76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00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不同时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上述二、三项再审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399元,由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集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367元。卞培亮各负担1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养恩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