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于业君诉王新荣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业君,王新荣,王桂华,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329号原告:于业君,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王新荣,东辽县人。被告:王桂华,东辽县人。第三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法定代表人:边振国,该村主任。原告于业君诉被告王新荣、王桂华、第三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荣、王桂华、第三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业君起诉称:2003年8月24日,原告于业君承包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的荒沟及山林。该荒沟坐落在岳家村七组沟里,对外通道只有一条,即经过被告王新荣、王桂华家门前的原公用通道。该通道为集体所有,并非二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宽4米,现已被二被告侵占只剩余2米宽,严重影响原告通行,妨害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多次找第三人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4米宽通道恢复原状,不再影响通行。被告王新荣、王桂华及第三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业君与被告王新荣、王桂华均系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一组村民,二被告王新荣、王桂华系夫妻。2003年8月24日,原告于业君承包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的荒沟及山林。该荒沟坐落在岳家村七组沟里,对外通道只有一条,即经过被告王新荣、王桂华家门前的原公用通道。该通道为村集体所有,原宽4米,现只剩余2米宽,其余部分被二被告种地占用。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占道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妨害原告的生产、生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4米宽通道恢复原状,不再影响通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于业君与第三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荒沟及山林合同书、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于业君与被告王新荣、王桂华系同组村民,也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在公用通道通行,二被告应给予便利条件。本案中所涉原4米宽的公用通道被二被告占用,现在只剩余2米宽,二被告占用公用通道种地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也妨害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要求将4米宽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荣、王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将4米宽的公用通道恢复原状。二、第三人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