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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史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史明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473号原告刘凤琴,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曾学兵,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玲,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史明哲,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刘凤琴与被告史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学兵、张庆玲、被告史明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贺兰县金贵镇王澄村四社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澄村四社路段处,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2天。原告为此支付了治疗费用68085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8000元)。贺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136439.14元(其中医疗费4008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损失费24722.76元、护理费12361.3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5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误工损失费变更为40329元,护理费变更为896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7256元。变更后的讼请求总金额为13933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8月23日08时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贺兰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刘凤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院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贺兰县人民法院住院六天(2014年8月23日-8月29日),因伤势加重,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证据三.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原件一份、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腰二骨折。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附属医院医疗发票原件一份、门诊收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花费58470元。复查拍片花费84.84元,共计58554.8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出院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结算的,被告手中还有一份发票。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鉴定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1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证据六.出租车发票30张,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车费3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向原告及其家属给付医疗费共计34675.18元。被告对部分诉讼请求不认可,称其本人收入低,不应当赔偿这么多金额。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收到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家属给付原告治疗费用合计28000元。证据二.住院押金收据原件两份,证实被告分两次缴纳原告住院押金,合计6000元。证据三.贺兰县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六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为原告垫付门诊费,共计675.43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称原告之子收到被告给付的22000元;原告儿媳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元;原告丈夫收到被告给付的5000元。证据二,原告予以认可;证据三,原告对金额为98.18元的票据不认可,称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不符,认可其他五份票据金额合计577.25元。关于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书面撤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577.25元的门诊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姓名为“史明哲”的98.18元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能够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贺兰县金贵镇王澄村四社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澄村四社路段处,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日,原告入住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原告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症治疗,并于2014年9月2日行“后路切开骨折复位UPASS椎弓根定内固定同种异体骨后外侧植骨融合术”。2014年9月1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腰2骨折(A0-A1);出院证注意事项“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术后3周禁止下地负重;术后每月复查腰椎平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强度及方式”。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垫付医疗费577.25元,并于2014年8月23日缴纳入院押金2000元、8月28日缴纳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合计58470元;期间,原告丈夫、儿子、儿媳合计代收原告给付的治疗费用28000元。2015年10月13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受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凤琴伤残等级X(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住院及护理期间,均由其丈夫张保明进行护理。原告与被告就经济赔偿事宜协助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后,被告书面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任何非法侵害。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医疗费用5847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37256元,误工期间自侵权发生之日2014年8月2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13日,原告未明确举证连续治疗的相应证据,鉴于原告腰2椎压缩性骨折及被告农民职业及临床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等因素综合判决,本院仅支持17678.47元(35848元×180日÷365日)。原告主张其丈夫张保明(职业为农民)进行护理,护理期间90日,护理费为8962元;原告未明确举证张保明连续护理的相应证据,鉴于原告腰2椎压缩性骨折在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结合临床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等因素综合判决,本院仅支持8839.23元(35848元×90日÷36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除花费凭证外未明确举证营养费发生的依据,鉴于原告在身体受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结合临床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等因素综合判决,本院支持9000元(100元×9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除花费凭证外未明确举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的依据,鉴于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连续住院的事实,本院支持2200元(100元×22日)。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256元,自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4周岁,本院支持37256元(21240元×16年×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3743.7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34675.1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28000元治疗费,并向贺兰县人民医院缴纳住院押金6000元,垫付医疗费675.43元。被告已经给付的28000元治疗费,不应当再次给付;原告向医院缴纳和垫付的医疗费6675.43元,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费经济损失合计1057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743.7元(不包括原告已经给付的赔偿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刘凤琴负担341元,被告史明哲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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