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海诉被告刘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刘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王洪海。委托代理人王兴平。被告刘倩,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前韩村5队16号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海诉被告刘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平,被告刘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海诉称,1、我家宅基地长度是11.35米,丈量时多给5公分多,实际总长度应是11.40米,从我屋东墙往西量屋长度是10.15米,屋西山墙往西还有1.25米,正好总长度是11.40米。被告刘倩的房屋西头留有20多公分的滴水,加上屋长10.15米,屋山东头还有1.05米,总长还是11.4米。因此两家的宅基地总长度和两家所占的总数相同。中间的公共院墙是我父亲给被告家盖房的时候讲兄弟之情大部分都占到我的宅基地。2、被告在家中平房上安装两个出水管,正对我家屋墙不到半米的距离,被告家所有房子上的水都从这里往我家屋墙方向流,下雨会冲到我的屋墙上。3、经村委会干部调解签订协议两次,被告都不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倩拆除两家相邻20公分公共巷口(以双方原有公有南北院墙中间线为界,向东西各量10公分)上所有建筑物。2、判令被告刘倩改变其房屋上排水方向,不得向两家20公分公共巷口排水。被告刘倩辩称,1、本案被告是在自己宅基地上翻建院墙,并非是在原告宅基地上进行的建设,2、被告的水管与原告院墙间存在足够的距离,不存在对原告构成妨碍或者危险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冯庄村5队村民,双方房屋东西相邻,两房中间曾建有一堵南北走向的院墙,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后原被告之间因院墙使用产生矛盾,2015年1月13日,经双方所在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王洪海的父亲王兴平及被告刘倩的婆婆靖淑英作为双方家庭代表,共同签订调解书:“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今后如再发生任何矛盾须由双方家长出面解决,不得私自吵闹打骂解决;二、双方不得无事生非、互相举报、互相猜忌,如有不可解决的事情,由双方父母出面解决;三、两家中间南北墙头,谁都无权侵占,如谁侵占,自行拆除。”王兴平、靖淑英作为双方家长在调解书上签字,村干部聂元豹及村委会分别在调解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因原被告之间矛盾未解决,村委会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第二份协议书:“一、经两家协商,两家公用南北墙头,双方一致同意拆除;二、公用墙头拆到与现有地坪一齐,以原有墙头中间为界、中心线,每家留10公分,总计留20公分;三、两家中间留20公分以外,各家垒各家墙头。另外,两家屋上面及墙头的水,不允许向公用20公分巷口流水;四、拆除从即日起,5天之内把各家墙头垒齐;五、公用墙头拆除砖头每家一半,南头一半属刘倩,北头一半属王洪海;六、今后不允许任何一方无事生非。双方一致同意无异议。”原告的父亲王兴平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村支书邵兴亮代被告的婆婆靖淑英签字,靖淑英本人捺印,村干部宋世静、聂元豹作为公证人签字,同时在协议书上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的婆婆靖淑英陈述,其将协议交给被告看了,被告没说啥,也就同意了。冯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关于王洪海与刘倩两家宅基地纠纷之事,经村干部调解和同意,两家协商签订第二份协议书,把原公共墙头拆除,由两家出钱,当时王洪海家由王文莉交750元,刘倩本人交750元,共计1500元,交给村主任宋世静,由宋世静交于建筑队之手进行拆除,证明人宋世静、聂元豹。”截至诉讼之日,双方原有共用院墙已经部分拆除,北边的局部公共院墙仍未拆除,原告已重新建造了院墙,被告亦在南边建造了部分院墙,但新院墙侵占了双方约定的20公分公共巷口,且被告家屋顶装有两根朝向原告墙及双方约定的20公分公共巷口排水的排水管,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书、协议书、本院对靖淑英、宋世静、聂元豹的调查笔录、冯庄村委会的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相邻院墙的使用、建造及排水问题产生纠纷,系双方家庭之间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双方家庭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先后自愿达成两次调解协议,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该协议由双方家长代表签字确认,被告知悉后未提异议表示同意且对协议部分履行,综上,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以促进邻里和睦。因被告未按约定拆除院墙北20公分公共巷口上的院墙,亦未按约定以原有墙头中间为界、中心线向西留10公分后搭建新墙头,且在自家屋面上设有向原告院墙及20公分公共巷口排水的排水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不利于维护邻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两家20公分公共巷口上建筑包括院墙北建筑,同时改变被告家屋顶排水方向,不得向20公分公共巷口排水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告王洪海及被告刘倩东西相邻南北方向20公分公共巷口(以双方原有公共南北院墙中间线为界,向东西各量10公分确定)上所有建筑物。二、被告刘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改变其房屋上朝向原告王洪海家院墙及20公分公共巷口的排水管排水方向,不得向原告王洪海与被告刘倩东西相邻南北方向20公分公共巷口排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倩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刘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秀风人民陪审员  王巧艳人民陪审员  闫东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歌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