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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殷君前与吴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君前,吴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913号原告殷君前,无业。被告吴定军,无业。原告殷君前与被告吴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君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定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君前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吴定军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出据向其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9000元,余款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后面干脆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定军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按约承担利息5000元。被告吴定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吴定军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出据向其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据注明:“今借到殷君前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做生意周转,还款期在6月底(还)20000元,余款25000元在7月底还清(如未付利息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14年底仅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余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错误的。双方虽在还款期内约定利息过高,但期满后至原告起诉,时长达二年多,被告仅还本金19000元,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000元,未超过法律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定军偿还原告殷君前借款人民币本金26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5元,由被告吴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新审 判 员  丁辉华人民陪审员  丁军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