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安路中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撞伤。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何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4.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杨某属轻伤二级,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所驾驶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属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