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特1号申请人: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兴化经济开发区经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施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锋(特别授权),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卫(特别授权),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张家港市乘航镇振兴路江南风情街18幢M8。法定代表人高荣清。申请人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4月13日询问了当事人,申请人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洪卫到庭接受了询问,被申请人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申请称: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合同第一条明确工程地点在“兴化开发区”,但是兴化无仲裁机构,故双方约定不明确。请求裁定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无锡东方新格环境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申请人所称的事实成立,但是兴化开发区隶属泰州市,而泰州市行政区域内只有泰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化市在行政区划上隶属于泰州市是不争之事实,且泰州仲裁委委员会员是泰州市范围内设立的唯一一家仲裁机构,且该会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在兴化市设有办事处,并且在,泰州市范围内,仅仅存在一个仲裁机构,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泰州仲裁委员会作为确定的仲裁机构--泰州仲裁委员会。故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依法有效,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华东可可食品(兴化)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吴 翔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