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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其第二天早上要带一批货物入境,要陈某充当乘客掩护其走私,承诺事成之后给陈某港币500元作报酬。陈某在明知吴某某驾驶的小客车里藏有走私货物的情况下,仍为牟利答应为其作掩护。2015年10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ZXX**港小客车在香港上水接上陈某及其家人后,从文锦渡口岸入境,经文锦渡海关关员查验,在该车前排两侧车门内、前排两侧座位下、主驾驶位工具箱内以及中空处发现夹藏有未向海关申报的INTEL中央处理器(CPU)10616块。被告人吴某某称该批货物是应货主“红姐”要求,于2015年10月28日晚驾驶粤ZXX**港小客车到香港深水埗XX街装载,带到深圳后“红姐”将给其2000元港币作为报酬。经深圳海关审单中心计核,被查获的涉案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伍仟捌佰玖拾玖圆捌角捌分(¥1775899.8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大量CPU入境,偷逃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货主是大陆的“红姐”,其只是帮“红姐”带货。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某某是受雇于“红姐”参与了走私犯罪活动,对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从轻、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二、涉案的货品是否全新存疑。三、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犯罪行为,态度诚恳,主观恶性不大,愿意补交税款,减少国家损失。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陈某是受被告人吴某某的雇佣扮演乘客领取港币500元的报酬,并不参与整个走私策划、也不参与走私非法利益的分配,也不负责整个走私的通关、运输、提货、送货,陈某对本次走私通关的协助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属于从犯。二、陈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如实坦白,请求对陈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其第二天早上要带一批货物入境,要陈某充当乘客掩护其走私,承诺事成之后给陈某港币500元作报酬。陈某在明知吴某某驾驶的小客车里藏有走私货物的情况下,仍为牟利答应为其作掩护。2015年10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ZXX**港小客车在香港上水接上陈某及其家人后,从文锦渡口岸入境,经文锦渡海关关员查验,在该车前排两侧车门内、前排两侧座位下、主驾驶位工具箱内以及中空处发现夹藏有未向海关申报的INTEL中央处理器(CPU)10616块。被告人吴某某称该批货物是应货主“红姐”要求,于2015年10月28日晚驾驶粤ZXX**港小客车到香港深水埗XX街装载,带到深圳后“红姐”将给其2000元港币作为报酬。经深圳海关审单中心计核,被查获的涉案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伍仟捌佰玖拾玖圆捌角捌分(¥1775899.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两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及通知家属情况。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涉案CPU10616个。5、查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查验记录单、扣留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9日8:30,吴某某驾驶粤ZXX**港车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HXXXXXXX3)从文锦渡口岸入境,在查验其车时被问及是否有需要申报的物品,其回答没有,经查,在其车前排两侧车门内、前排两侧座位下,主驾驶位工具箱内以及中空处发现夹藏有未向海关申报的INTEL中央处理器10616块。6、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证明:粤ZXX**港车驾驶员为吴某某,无申报记录。二、物证海关从吴某某驾驶粤ZXX**港车上查获的CPU货物照片。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7日或28日,大陆货主红姐(汕尾人)打电话给我,告诉我需要走的CPU型号和数量,让我去深水埗XX街取CPU,去到指定地点后有人会看我车牌把CPU给我,红姐给我讲好的带工费是2000元港币,入境后我就会打电话给红姐她会告诉我送货的地方。然后我前天晚上开车去XX街取到货,回家再按照红姐所说的数量和型号对数,再按照不同的客户名称、数量帮她包装好。10月29日早上我将包好的CPU放在车辆的车门内侧、正副驾驶位的踏板下,早上6点左右我就从家里开车出来,10月29日我打电话给陈某叫他坐我车一起到深圳,我就顺便开到上水,7点钟左右接上陈某妈妈和姐姐从文锦渡过关。陈某妈妈和姐姐刚好去香港探亲,陈某去接他们,陈某就直接让我送他们一起回深圳的。我和陈某是朋友,他是做水客的,大约是今年10月份开始雇请陈某假装乘客掩护我走私的,这次我雇请他也是让他假装乘客掩护我走私,我走私什么货没有和他讲,所以他不清楚我走私什么货,我和他讲好了每次成功就给他500元港币,我还会让他带一些奶粉、洋酒过关,一是一旦被查陈某所带物品是违规的就不会太注意我了,二是让他赚点差价。陈某假装乘客掩护我走私共三次。我帮红姐走私CPU共两次,第一次是今年的10月14日,也是照这次这种手法运作的,当时因为是第一次,所以运CPU比较少,这次是第二次。2、陈某供述与辩解:吴某某是我一个多月前在香港上水剑桥广场买货时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但一直没有业务往来。一个星期前,他主动联系我,要雇佣我做乘客坐他的车入境,掩饰他走私进口货物。我想反正我也要坐车,现在不但可以免费坐车,还有钱收,就答应了。我们谈好,我每做一次他的乘客入境,他就给我500元港币报酬。每次吴某某要开车运走私货入境了,就给电话我,假如我在香港,就直接去上水找他,假如我在大陆,就马上出境去找他。我就坐他的车入境就行,入境后,他就会放下我,把500元港币报酬给我,然后他就走了,去哪我就不清楚了。我总共坐了他3次车从香港回来,收了他1500元港币。我只知道他车上会藏匿有要走私进境的货物,但藏在哪里,是什么货,运货去哪这些情况他是不会告诉我的。我妈和我二姐是去香港看我大姐,准备返回大陆,刚好吴某某要我做乘客,我想反正顺路,就叫上她们一起坐。吴某某也是同意的,但我二姐和我妈是不知道我做乘客掩护吴某某走私的,吴某某也不会给她们钱的。四、鉴定意见1、检验证书、涉案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计税初、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偷逃税款人民币1775899.88元。五、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陈某,被告人陈某辨认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未辩认出使用139XXXX****手机号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均稳定供述其是帮大陆货主“红姐”带货,并提供了“红组”的电话号码,而依据现有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涉案货物的货主,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帮助他人走私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协助他人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查获的走私货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小汽车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姗姗(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