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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宋正全与臧金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全,臧金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434号原告宋正全。被告臧金斗。原告宋正全与被告臧金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时,原告宋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金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全诉称,2014年,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累计欠原告使用机械费38000元,被告给原告���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使用机械费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金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机械费38000元。臧金斗”。对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做如下陈述:“2014年,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经结算,累计欠原告机械使用费3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上述欠条”。该款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使用机械费38000元。因被告在原告催要下已经偿付原告20000元,还剩余1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其偿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臧金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臧金斗支付原告宋正全使用机械费1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