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林与被告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林,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768号原告李富林,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被告郭杰,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富林诉被告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郭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富林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杰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富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