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新乡市诚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乡亿华商厦项目经理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诚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乡亿华商厦项目经理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新乡市诚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靳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乡亿华商厦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XX庆。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小斌、郭卫东,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新乡市诚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乡亿华商厦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亿华商厦项目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诚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佩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刘晓春,被告湖南建工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小斌、郭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华商厦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源公司诉称:亿华商厦项目部在承建新乡市亿华商厦项目工程过程中,其负责人XX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靳佩协商,于2010年4月28日达成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亿华商厦项目部的需求供应PVC排水管件、PPR供水管件、衬塑钢管等物质,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的亿华商厦建筑工地,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结算等内容,并加盖双方的单位印章。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10日,原告前后共提供了价值141519.44元的各类管件。但是,供货结束后,亿华商厦项目部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2012年3、4月份至2014年6、7月份原告多次找亿华商厦项目部负责人XX庆,XX庆多次承诺还均未兑现,其中2012年3、4月份XX庆将自己的小汽车放在原告处,称筹钱后再取回(车目前在原告处存放)。由于亿华商厦项目部是湖南建工总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出资单位湖南建工总公司依法应当为亿华商厦项目部连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亿华商厦项目部支付货款141519.44元。2、判令被告湖南建工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建工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过其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诉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确认答辩人收到其货物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均为其单方制作,即未加盖答辩人或项目部印章,答辩人或项目部也均未授权“宋杰”或“XX庆”签收货物,答辩人也没有名为“宋杰”或“XX庆”的员工,送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更不能证明收到清单中列明货物的事实。3、原告收受“XX庆”的小汽车应当视为债务的清偿,双方之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也应应经清结。据原告诉称原告收受了XX庆的一辆小汽车,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车是作为抵债或是担保或是其他事项,如果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是以车辆价值抵偿了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已清结。4、原告本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理应知道项目部非独立的企业法人,项目部或“XX庆”均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项目部印章不能进行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活动,涉案合同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追认,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亿华商厦项目部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亿华商厦项目部于2010年4月28日达成供货合同的事实。3、供货单42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已经向亿华商厦项目部提供价值141519.44元物资的事实。4、证人证言3份,证明亿华商厦项目部拖欠货款后,其负责人XX庆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5、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亿华商厦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湖南建工总公司承担。被告亿华商厦项目部、湖南建工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建工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项目经理部不是独立法人,未经湖南建工总公司许可,盖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供货清单当中有XX庆签字的为11份,有宋杰签字的是30份,有段廷秀签字的是1份,因XX庆未出庭,所以对其签字的11份供货清单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他供货清单因湖南建工总公司没有名为宋杰、段廷秀的员工,湖南建工总公司也没授权这两人接受货物,因此对这些供货清单真实性也质疑,这些供货清单是由原告单方填制的,收货人处没有加盖二被告的印章,也没有湖南建工总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的其他人签字,同样我们对真实性有质疑。对证据2、3,这份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应当在2010年7月就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3人均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明效力非常有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生效文书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的事实情况与该判决书所陈述的是完全不同的。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诚源公司(甲方)与亿华商厦项目部(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PVC排水、PPR供水、衬塑钢管一批,按实际供货结算;交货地点为亿华商厦建筑工地;运输、卸料由甲方负责;乙方每月支付该月材料款的部分款项,供货结束后,乙方需付清甲方货款;合同尾部采购方签字(章)处加盖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新乡亿华商厦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XX庆签字。庭审中,诚源公司提供有XX庆签字的11份、有宋杰签字的30份、有段廷秀签字的1份供货清单,证明其向亿华商厦项目部供应了141519.44元合同约定货物,但湖南建工总公司对XX庆、宋杰、段廷秀系项目部或该公司人员身份予以否认。湖南建工总公司确认亿华商厦项目部建筑工地系该公司承包的工地,供货协议加盖的印章无法确认,亿华商厦项目部系该公司设立的临时性项目管理机构,应该刻有公章。本院认为,根据湖南建工总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亿华商厦项目部系该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应由湖南建工总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湖南建工总公司对XX庆身份予以否认,但结合庭审中其承认亿华商厦项目部系该公司设立的临时性项目管理机构、应该刻有印章的陈述,以及即未对供货协议上印章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又未对印章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供货协议上亿华商厦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XX庆在加盖印章的供货协议上签字可以确认其项目部人员的身份,那么XX庆所签字的11份供货清单列明的货物应当认定为诚源公司向涉案工地所供,该部分清单货物价值共计21122.47元,湖南建工总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宋杰所签收的31份供货清单,诚源公司提供的夏静证言中证明宋杰的身份,湖南建工总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宋杰签收的供货清单应当认定为诚源公司向涉案工地所供,该部分清单货物价值共计120352.6元,湖南建工总公司应当支付。对于段廷秀所签收的1份供货清单,因诚源公司无证据证明段廷秀的身份,故诚源公司以段廷秀所签收供货清单主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诚源公司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湖南建工总公司辩解诚源公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诚源公司起诉书中提到的XX庆质押的汽车,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汽车的权属,根据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汽车应系XX庆个人财产,本案涉案纠纷为诚源公司与湖南建工总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与XX庆个人财产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如XX庆自愿将汽车折价抵偿涉案债务,可在判决生效后双方在履行中进行协商,如XX庆不同意折价抵偿,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诚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1475.07元。二、驳回新乡市诚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赵爱勤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