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某与柳州市窑埠村委八组、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柳州市窑埠村委八组,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75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窑埠村委八组,住所地:柳州市窑埠村委。负责人韦志清。委托代理人杨海艺,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二路河东综合服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关小霞,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石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沿江路河东管理大厦。负责人区军雄。委托代理人郁雪珍,柳州市城中区政府法律顾问。原告钟某诉被告柳州市窑埠村委八组(以下简称“窑埠村委八组”)、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中区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邱龙生,被告窑埠村委八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艺、朱月香,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石荣,被告城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郁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窑埠村委八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供电设备厂围墙北侧56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租赁期限为自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至柳州市政府或供电部门下达拆除通知书或改造高压线下地施工之日止。在被告接到柳州市政府或供电部门拆除通知之日起,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30日内拆除铁栅,双方合同终止。双方还就赁合同的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2015年5月25日,被告窑埠村委八组突然向原告送达了《搬迁拆除通知》,声称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要求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拆除清理承租土地上的一切构筑物,把承租的土地交还原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终止的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和《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规定,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城中区政府在签订《集体三产土地收储补偿合同》时必须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后才能签订。但三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集体三产土地收储补偿合同》时并没有依法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三被告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集体三产土地收储补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集体三产土地收储补偿合同》无效;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窑埠村委八组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滥用诉权,在本案起诉前城中法院民一庭已经通过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168号和第2523号两份判决书,对我方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和补偿问题进行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无理请求,而原告为了达到拖延使用场地拒不搬离的目的滥用诉权进行诉讼。第二,《集体三产土地收储补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所依据的无产权建筑物应该获得补偿的法律文件,《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是2011年8月9日颁布实施,第一被告是2008年4月8日向国土部门提出收储书面申请。2008年的时候柳州市政策规定都没有出台涉及本案的无产权建筑物被征收后得到赔偿的约定,原告犯了法律上的原则性错误,用新法追溯法律颁布实施前的过往行为。第三,原告在三个诉讼中均没有任何证明该无产权建筑物是由谁建设的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所谓的补偿即使包括了经营性补偿,原告的经营执照已经作废,所以不涉及经营性补偿的相应法律事实,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既无建筑物应该得到补偿,也没有经营性��失应该得到补偿。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之前,土地储备中心已经完成对该地的收储工作,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任何权利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因为其利益并没有因三被告的合同收到任何损害,没权提起确认他人合同效力;3、原告只是与窑埠村委八组之间有租赁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基于租赁关系来进行起诉;4、涉案该地块是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收储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城中区政府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的效力只涉及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是当事人,原告与三被���之间不存在民事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合同是三被告经过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签订的,没有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3、原告与窑埠村委八组的租赁合同已经由城中法院生效判决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21日与窑埠村委八组一分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窑埠村委八组一分组承租位于柳州市城中区供电设备厂围墙北侧56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租赁期为自合同签字之日至柳州市政府或者供电部门下达拆除通知书或改造高压线工地施工之日止。在窑埠村委八组一分组接到以上通知之日起,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铁棚拆除。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城中区政府及柳州市城中区窑埠村4-1、4-2、8-1组共同签订《集体三产土地收储补偿合同》(以下简称“补偿合同”)一份,补偿合同就位于东环路西侧部分集体土地的收储及补偿等问题对合同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8日,土地储备中心向城中区窑埠村民委员会发出《关于尽快交付位于东环路西侧部分土地的函》(柳土储函【2015】73号),要求被告窑埠村委八组于2015年6月15日前清除地上建筑物。窑埠村委八组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案原告发出《搬迁拆除通知》,要求其拆除构筑物,将土地交回。现原告认为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城中区政府及柳州市城中区窑埠村4-1、4-2、8-1组共同签订《集体三产土地收储补偿合同》没有与其进行协商也没有对其进行补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补偿合同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集体三产土地收储补偿合同》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城中区政府及柳州市城中区窑埠村4-1、4-2、8-1组共同签订《集体三产土地收储补偿合同》存在前述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补偿合同的内容主要涉及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问题,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原告认为合同三方应先与其协商补偿后才能签订《集体三产土地收储补偿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