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长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勇,男,生于1970年,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长勇酒后驾驶皮卡车在武隆县XX镇XX路“XX公共停车场”内挪车时,擦挂到旁边停放的一辆轿车和一辆越野车,停车管理员报警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刘长勇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刘长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长勇提出自己是去停车场挪车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长勇在晚饭期间饮酒后,前往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停车场驾驶他停放在此的绿色轻型普通货车,在挪车过程中将停放在同一停车场的另两辆小汽车擦挂,被告人刘长勇的朋友因赔偿问题与停车场老板肖某某发生争执,后他人报警,民警在现场处置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长勇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刘长勇带至武隆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并送检。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刘长勇和被擦挂的其中一辆汽车车主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600元。2015年9月20日,武隆县交巡警大队城区勤务中队出具证明,认定被告人刘长勇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长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被告人刘长勇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4.提取笔录;5.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交通事故证明;8.证明;9.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谭某、肖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刘长勇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勇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长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擦挂车辆的车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勇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长勇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