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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正华与冯国新、沈璐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华,冯国新,沈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4号原告:高正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金磊,农民。被告:冯国新,农民。被告:沈璐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公司经理。原告高正华与被告冯国新、沈璐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新、沈璐璐、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华诉称,2015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冯国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北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后经公安交警九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被告冯国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1863.24元。被告冯国新、沈璐璐及人保迁西支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沈璐璐雇佣的司机被告冯国新驾驶被告沈璐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北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后经公安交警九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冯国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9586.04元。原告之伤2015年11月3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3201元(含辅助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就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其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每月合计3000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告在公司负责打更和清扫卫生。就护理费损失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80元计算。就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救护车收费收据一张、出租车收费收据十张。金额合计1133.20元,主张要求赔偿1000元。另查明,被告沈璐璐为事故车辆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院认为,被告冯国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其与原告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冯国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璐璐作为雇主,对被告冯国新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璐璐为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按强制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在限额内不分责任地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损失的包括医疗费9586.04元和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合计9946.04元,此损失未超过规定的10000元限额,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天计算,依据不足,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为5000元(100天/天*50元);对于护理费,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护理费损失为1580.40元(87.8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救护车费用外,其他票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但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过程,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营养费和××辅助器具费,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29552.40元,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949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正华交通事故损失39498.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原告高正华负担162元,被告沈璐璐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