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陈江峰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第657号原告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士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爱军。被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忠。被告陈江峰,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与被告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金杯)、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安担保)、陈江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金杯、浙江中安担保、陈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瑞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从前手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1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原告取得该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取得票据系善意,原告对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为了行使票据权利,已经于票据到期日之前,向付款行进行了查询和提示付款。被告渑池金杯于2014年12月16日以原告为被告之一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该票据进行了财产保全,并由被告浙江中安担保对该保全措施提供保证担保,冻结期限6个月(证据是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第2496-1号民事裁定书)。此案后因管辖权异议移送至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前述财产保全措施(对票据款项冻结措施)到期后,被告渑池金杯再次申请对票据款项采取了保全措施而继续冻结,被告陈江峰以其所有的豫M×××××小轿车一辆和位于三门峡市文明路东段9号院2号楼4单元2层西户房产一套作为担保财产(证据是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在恶意诉讼被揭穿的情况下,被告渑池金杯于2015年8月19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殷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并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对诉争票据的冻结措施。被告渑池金杯对诉争票据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达30余万元,包括:1、原告在该票据到期日不能按时解付遭受的利息损失;2、因诉讼而发生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委托律师费850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渑池金杯采取错误的保全措施致使原告遭受上述损失,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浙江中安担保和被告陈江峰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因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渑池金杯赔偿原告因采取保全措施致使票据款项不能按期解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包括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56800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56924元;2015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江峰对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以及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渑池金杯赔偿因其保全措施导致原告为应诉而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8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渑池金杯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浙江中安担保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浙江中安担保为被告渑池金杯(2014)温乐商初字第2496号案件提供诉讼保全并未败诉,被告浙江中安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2496号案件,以渑池金杯撤诉结案,并非以渑池金杯败诉而告终。因为撤诉不排除原、被告之间庭外私下调解、和解的可能性。只有被告渑池金杯在诉讼中败诉,被告浙江中安担保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渑池金杯依法撤诉的情况下,被告浙江中安担保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安担保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2月16日渑池金杯因(2014)温乐商初字第2496号案件诉讼保全需要,而向被告浙江中安担保提出诉讼保全担保的申请,要求被告浙江中安担保为该案诉讼标的支票金额140万元提供诉讼保全的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合同》,被告浙江中安担保承诺在渑池金杯申请财产价值的140万元范围内为渑池金杯上述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为此,2014年12月17日,浙江中安担保向乐清市人民法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保证担保函》,承诺为渑池金杯与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等的票据纠纷案件提供诉讼保全的担保,担保金额为140万元整。显然被告浙江中安担保只是为财产保全错误在票据金额140万元的标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对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利息损失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安担保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应不予采纳。如判决被告浙江中安担保需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远远无需承担156800元的利息损失。因为以14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进行计算,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仅仅为39200元,而并非原告诉求的156800元的高额利息损失。综上,被告浙江中安担保无需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江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渑池金杯与被告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渑池金杯于2014年12月18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313000513156670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出票人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大班织针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保全,并提供浙江中安担保的保证作为担保。浙江中安担保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4年12月17日分别向乐清市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和诉讼财产保全保证担保的函,自愿为渑池金杯与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140万元。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2014)温乐民初字第24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温州银行乐清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开具的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6670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出票人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大班织针器材有限公司),冻结期限为6个月。2015年3月18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出具案件移送函,将渑池金杯与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移送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5日渑池金杯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书,申请对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66700的银行承兑汇票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7月5日陈江峰出具担保证明,自愿将其所有的豫EM618**号宝马730轿车和产权证号为36418号的房产作为渑池金杯与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财产保全的担保。2015年7月6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殷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票据通知书,该裁定书裁定冻结温州银行乐清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开具的汇票号码为31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出票人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大班织针器材有限公司),冻结期限为6个月,同时查封陈江峰所有的豫M×××××号轿车及位于三××市××路××院××楼××单元××西户的房产。2015年7月7日依据(2015)殷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票据通知书执行了冻结手续。2015年8月19日渑池金杯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渑池金杯与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2015年8月19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殷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针对渑池金杯与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准许原告渑池金杯撤回起诉。2015年8月28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殷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对汇票号码为31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温州银行乐清支行的冻结手续。刘亚飞、于彩红、赵满有、赵丽霞系原告公司职工,董士忠系原告律师。原告福瑞公司员工刘亚飞及律师董士忠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前往温州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4036元。原告福瑞公司员工赵满有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日前往温州花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3932元。原告福瑞公司于彩虹花费交通费1275.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年息5.3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年息5.1%,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年息4.85%,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年息4.6%。再查明,从原告公司职工赵丽霞对渑池金杯秦爱军、张东伟的电话录音可见,渑池金杯已经得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其单位并未丢失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遭受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9日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撤诉申请、2015殷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2496-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17日浙江中安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保证担保函、2014年12月16日浙江中安担保的承诺函、(2015)殷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7月5日渑池金杯的保全申请书、2015年7月5日陈江峰的担保证明、被告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爱军、财务负责人张东伟的录音、2015年3月18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5年7月5日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2015)殷民初字第245号协助冻结票据通知书、(2015)殷民初字第245号协助解除冻结票据通知书、(2015)殷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7月7日温州银行乐清支行盖章的送达回证、2015年8月31日温州银行乐清支行盖章的送达回证、2016年3月26日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刘亚飞、董士忠的火车票、机票、票号为01280308和08762199住宿费票据2张、赵满有机票一张、票号为11550188、02358684、01929033住宿费票据、票号为01130443和02925934餐费、于彩虹车票、机票、高速过路费票、公共汽车票、出租车票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而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对诉讼结果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不一致来判断申请有错误。渑池金杯与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渑池金杯申请对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6670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采取保全措施,但从本案原告福瑞公司提交的与渑池金杯秦爱军、张东伟的电话录音可见,渑池金杯已经得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其单位并未丢失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遭受损失,因此渑池金杯诉求安阳市豪业钢铁有限公司、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诉求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渑池金杯在该案诉讼保全中存在过错,因此该案中渑池金杯应当赔偿福瑞公司因其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渑池金杯赔偿因采取保全措施致使票据款项不能按期解付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2015年8月31日该票据已经解付,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其中对于原告诉求的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期间利息为36294.5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3794.7元。另因,被告浙江中安担保对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保全提供担保,被告陈江峰对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保全提供担保,被告浙江中安担保对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江峰对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福瑞公司职工及律师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总计9243.5元,系因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所引起的花费,对于该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30000元不属于必要性支出,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因采取保全措施致使票据款项不能按期解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总计50089.2元(该利息包括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36294.5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3794.7元),被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江峰对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江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限被告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总计9243.5元;四、驳回原告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原告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32.7元,被告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2.4元、被告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江峰共同负担267元,被告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78.9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渑池县金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陈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骈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