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韦禾与杜国艳、俞为中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禾,杜国艳,俞为中,东阳市明堂红木家俱有限公司,方杨燕,张向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794号原告:韦禾。委托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艳。被告:俞为中。被告杜国艳、俞为中的委托代理人:卢巧玲。被告:东阳市明堂红木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杨燕。被告:方杨燕。被告:张向荣。原告韦禾为与被告杜国艳、俞为中、东阳市明堂红木家俱有限公司、方杨燕、张向荣民间借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杜国艳、俞为中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40万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案件执行完毕;2、被告杜国艳、俞为中承担律师费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杜国艳、俞为中负担;4、被告东阳市明堂红木家俱有限公司、方杨燕、张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禾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被告杜国艳、俞为中的委托代理人卢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明堂红木家俱有限公司、方杨燕、张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韦禾撤回对被告东阳市明堂红木家俱有限公司、方杨燕、张向荣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杜国艳、俞为中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杜国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韦禾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所借款项按月利25‰计息,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5月13日到期。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委托转入楼晓琴账号。如对借据有争议的,协商解决,无法调和的,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东阳市明堂红木家俱有限公司、方杨燕、张向荣与原告韦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杜国艳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的在6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4日,原告韦禾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杜国艳指定的楼晓琴账号。款项出借后,被告杜国艳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起诉后,被告东阳市明堂红木家俱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韦禾归还借款200万元。另查明,被告杜国艳和被告俞为中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此催讨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艳、俞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禾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国艳、俞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禾律师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00元,由被告杜国艳、俞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