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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石祥与被告吴俊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石祥,吴俊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263号原告白石祥,男,汉族。被告吴俊富,男,满族。原告白石祥与被告吴俊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石祥与被告吴俊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石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初给被告吴俊富开车,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截至2014年7月止,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俊富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俊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被告开车,当时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2月份开始每月工资4000元。到2014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25000元工资未支付。但被告认为原告将其车辆损坏,致被告花费60000余元修车,不应该给付原告工资。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俊富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白石祥工资款13000元原告白石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吴俊富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被告吴俊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俊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白石祥给被告吴俊富开车。截止2014年7月,被告吴俊富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未支付。被告吴俊富于2014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白石样(祥)工资款13000.00元壹万叁仟元2014年10月30日算清,欠款人吴俊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俊富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被告吴俊富认为其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应为25000元,但原告将其车辆损坏,致被告花费60000余元修车,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俊富理应支付原告白石祥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吴俊富拖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尚未支付,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白石祥要求被告吴俊富给付拖欠工资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俊富以原告将其车辆损坏、造成损失而不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将被告车辆损坏不是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款的理由,并且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吴俊富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石祥工资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吴俊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