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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新益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新益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584号原告乌拉特前旗新益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王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世秋,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物业公司员工。被告张永,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乌拉特前旗新益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益隆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益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世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益隆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绿都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系绿都花园住户,为我公司的服务对象,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欠我公司物业费888元,违约金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3%计算为27元,共计915元。原告公司多次派人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888元,违约金27元,共计9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新益隆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益隆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新益隆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新益隆物业公司的资质证书及前期物业合同及收费文件。4、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5、收费台帐,证实被告房屋面积。以上五号证据证明原告有资质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新益隆物业公司提供的1号-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新益隆依据合同约定对绿都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现原告以被告张永欠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费计8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888元,违约金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新益隆物业公司依约为绿都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永作为该小区物业的业主,应依约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新益隆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欠付物业费888元,被告张永在丽水家园的房屋面积为113.831㎡,依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文件,住宅按每月每平米0.65元交纳,其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足额给付原告物业费应当为888元。同时前期物业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乌拉特前旗新益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888元。并支付违约金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佳亭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