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鹏飞、周晋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飞,周光彬,施罗成,周晋,代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飞,绰号“飞机”,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青羊区。2006年5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方旭,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光彬,绰号“八斤”、“八哥”,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罗成,绰号“小哥”,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万姝,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晋,绰号“眼镜”,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青羊区。200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奇林,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周明龙,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代龙,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飞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周晋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光彬犯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施罗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代龙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鹏飞、周光彬、施罗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施罗成长期从被告人周光彬、“邓可”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并零包贩卖给被告人周晋及吸毒人员可某某等人。同时施罗成长期容留周晋、可某某等人多次在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西街18号3楼27号的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光彬经被告人施罗成介绍并结识会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周晋后,向被告人代龙购得麻黄素1000克,后伙同周晋、唐军(另处)在成都市成华区荆顺路129号2栋1单元602唐军住处制造甲基苯丙胺,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50克由周晋拿走,剩余的液体由周光彬拿走。3.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周晋与被告人王鹏飞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人和路333号“泰基·花溪谷”小区租赁2栋1单元2801号房,后王鹏飞出资人民币40000元交予周晋,由周晋购买制毒工具以及制毒原料麻黄素。周晋、王鹏飞遂在该处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500余克贩卖给他人。4.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人和路333号“泰基·花溪谷”小区2栋1单元门口挡获被告人王鹏飞,后在该小区1单元2801号房内挡获被告人周晋,同时在该房查获甲基苯丙胺558.2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废液2910克及大量制毒原料和工具。同时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王鹏飞手包中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六四”式手枪子弹三发。同年6月1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荆顺路129号1栋5单元402号房间内挡获被告人周光彬。6月16日23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西街18号3楼27号房间内挡获被告人施罗成。6月28日凌晨3时许,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兴中路165号“大唐绅士”网吧内挡获被告人代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4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接群众反映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人和路333号花溪谷小区2栋1单元2801号房可能存在制毒窝点。经过多日摸排和蹲守,柳城派出所发现群众反映情况属实。同年5月13日凌晨3时,柳城派出所民警来到花溪谷小区守候,凌晨4时许,民警在该小区2栋1单元电梯口将从28楼下来的王鹏飞挡获。经讯问,王鹏飞自称租住在花溪谷2栋1单元2801号房,讯问期间,王鹏飞神情慌乱,言语吞吐,多次准备挣脱逃跑。随后,民警从王鹏飞身上搜出2801号房门钥匙一把,并用钥匙打开2801房,将正在房间客厅玩游戏的周晋挡获。民警对2801号房间进行搜查,发现整个房间充斥着浓烈的刺鼻味,房内查获烧杯、抽水泵、乙醇、氢氧化钠等大量疑似制毒工具、原料,并在客厅一黄色搪瓷盘内查获黄色晶体,客厅对面通道最右边的房间一粉色水桶内查获液体,底部沉淀有大量晶体,在客厅沙发一蓝色手包中查获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3枚。6月12日,柳城派出所民警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网安大队处获悉,通过对嫌疑人手机的技术定位,发现柳城派出所前期网上布控的制毒嫌疑人周光彬现正在其居住的成都市成华区荆顺路129号附近,当晚20时许,柳城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荆顺路129号1栋5单元402号房将周光彬挡获。6月16日,柳城派出所民警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网安大队处获悉,通过对嫌疑人手机的技术定位,发现柳城派出所前期网上布控在逃人员施罗成、刘某现正在暂住的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西街18号3楼27号,当晚23时许,柳城派出所民警在该房将施罗成、刘某挡获。6月28日,柳城派出所民警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网安大队处获悉,通过对嫌疑人手机的技术定位,发现柳城派出所前期网上布控在逃人员代龙现正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兴中路165号大唐绅士网吧上网,当日凌晨3时许,柳城派出所民警在该网吧将代龙挡获。6月28日23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桃蹊路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6号星空赛利亚网吧检查时,经比对发现曹娜系在逃人员,遂将其带回派出所。2014年1月11日,唐军、周光彬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周光彬因检察院不批捕,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予以释放。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鹏飞、周晋、周光彬、施罗成、代龙的个人基本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6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对被告人代龙网上追逃;2014年6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对被告人施罗成和刘某网上追逃。4.刑事判决书、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信息资源库资料证实,2003年10月21日周晋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0日王鹏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5月12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0日,代龙、周光彬因在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2号附3号楼一无名游戏厅内利用电子赌博机进行赌博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6.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毒品抽样笔录、委托鉴定书、检验报告、毒物分析鉴定报告、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8时20分至10时30分,民警对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人和路333号2栋1单元2801房进行搜查,在饭厅餐桌上查获以下物品:装有棕色固体的黄色瓷盆一个(现场编号1),经称量棕色固体净重55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且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7.52%;装有淡黄色液体的玻璃烧杯一个(现场编号2),经称量,淡黄色液体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玻璃烧杯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甲醇两瓶(现场编号3)。在餐桌南面下方查获以下物品:13包未使用的PH试纸(现场编号4-1);白色粉末两包(现场编号4-2),经称量净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06%;滤纸(现场编号5-1)以及半瓶碘(现场编号5-2)。在客厅靠沙发北面地上查获电陶炉一台(现场编号6)。在客厅沙发东边一单人椅上查获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场编号7-1);装有透明液体的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现场编号7-2),经称量透明液体净重2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3颗(现场编号7-3),经称量红色药片净重0.2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客厅沙发上查获一蓝色皮包,包内装有以下物品:子弹三发、手枪一支(现场编号8-1),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在该手枪把手处提取可疑斑痕一处,经鉴定该斑痕上检出混合STR分型,无法判型;银行卡5张(现场编号8-2);三星手机1部(现场编号8-3);王鹏飞的租房合同一份(现场编号8-4)。在客厅沙发中间地面上查获电子秤一台(现场编号9-1);装有微量红磷的塑料瓶1瓶(现场编号9-2);电子秤上查获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盆一个(现场编号9-3),经称量白色晶体净重1.2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06%。在电子秤南方有一单人椅,椅子上查获海尔电脑1台(现场编号10-1);笔记本电脑上查获装有透明液体的自制吸毒工具1套(现场编号10-2),经称量透明液体净重14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10-2笔记本电脑正对沙发上查获以下物品:手机4部(现场编号10-3至10-7,其中3部手机号码分别为133××××7077,181××××1732,155××××5965);装有微量红磷的白色塑料瓶1个(现场编号10-7);在客厅电视柜旁的独柜内查获20瓶乙醇(现场编号11)。在饭厅过道尽头右手边的房内查获以下物品:氢氧化钠固体大半瓶(现场编号12);装有棕色液体的白黄色瓷盆1个(现场编号13),棕色液体经送检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装有透明液体的黄色搪瓷盘1个(现场编号14),经称量透明液体净重1160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乙醇4瓶(现场编号15-1);甲苯2桶(现场编号15-2);真空泵1台(现场编号20);黄色固液混合物1桶(现场编号21),塑料桶上有分液漏斗1个,经称量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910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在饭厅过道尽头右手边房间南面靠墙的卫生间内查获以下物品:真空泵1台(现场编号25;电磁炉1台,电磁炉上装有棕色液体的白色搪瓷桶1个(现场编号26),棕色液体送检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花溪谷2801房内查获的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8.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7月17日,民警在荆顺路129号2栋1单元602号房内提取到主卧墙壁上残留物若干,在室外楼梯口地面提取到丢弃的黄色橡胶手套一只。经送检,手套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墙体颗粒上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4月11日,王鹏飞与花溪谷物业服务中心王某1签订租赁温江区人和路333号花溪谷2-1-28-1房的合同,租期一年。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从刘某手机上提取到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西街18号3楼27号房东的电话,经联系该房东称施罗成、刘某二人租住其房屋至被抓获时大概一年时间,不确定能否找到租房合同。11.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病历、病程记录等证实,2013年11月12日周晋因急性麻黄碱中毒入住四川省人民医院,11月15日出院。12.检查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晋、王鹏飞、周光彬、施罗成、代龙、刘某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13.证人王某1(温江花溪谷小区物业经理)证言证实,王某1受业主委托将其位于花溪谷小区2栋1单元28楼1号的房屋进行出租。2014年4月12日,王某1接到小区物管前台电话,称有人想租赁该房。后来王某1带王鹏飞看房后二人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一年。王鹏飞当场缴纳了一个季度的租金并于4月20日左右入住2801房。王某1住在2801房楼上,4月22日左右凌晨其在家中闻到刺鼻的酸臭味,还听见水响、排气扇的声音。后来听说民警在2801房抓获了包括王鹏飞在内的两名犯罪嫌疑人。14.证人王某2(温江花溪谷小区物业前台工作人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初,王鹏飞到王某2办公室咨询是否有房屋出租,王某2将物业经理王某1从业主处包租下来的2栋1单元2801的钥匙拿给王鹏飞去看房,并叫王某1妻子方雪莲过来办理租房事宜。后来听方雪莲说有两名男子与她商谈的租房事宜,王鹏飞签订的租房合同。该房出租出去后,王某2听王某1提到过他在楼上经常闻到酸臭味,还听见鼓风机的声音。15.证人罗某(荆顺路129号2栋1单元602房房客)证言证实,2014年1月初罗某从602房房东处租赁该房居住,刚住进来时房内可以明显闻到化学药品的味道。客厅几面围墙也都重新涂刷过,左边卧室的左侧墙面上还有一些呈现泼洒状的红色印记,现公安机关已经提取用于化验。罗某住进来时房东将房内的垃圾扔到了屋顶的平台,公安机关也提取了一只黄色橡皮手套。16.证人杨某(省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一名叫周晋的病人因药物中毒被送进医院治疗,因其自述有吸麻黄碱病史,因此考虑其为麻黄碱中毒。17.通话清单证实,王鹏飞、施罗成等人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18.证人可志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施罗成平时向邓可购买冰毒后会向可志立、周晋、“马哥”等人出售,还要留可志立、周晋等人在他们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可志立知道周晋要吸食冰毒还会制造冰毒,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可志力在施罗成家中听见周晋和施罗成、“东老板”商谈周晋去帮人制造冰毒的事情,周晋向施罗、“东老板”保证制造多出的1、2个甚至3、4个冰毒他会分给施罗成、“东老板”半个或1个。听施罗成讲周晋之所以会分冰毒给他和“东老板”,是因为周晋差他们的钱,同时周晋也是为了感谢他们帮忙找到事做。之后的一天,施罗成打电话叫可志立到其家中帮忙,当时施罗成、刘某在家,周晋、“东老板”先后到来。期间周晋和施罗成、“东老板”商谈分冰毒的事情,施罗成、“东老板”怀疑周晋骗他们想要私吞冰毒,双方发生争吵,直到周晋喝下麻黄素水中毒。可志力辨认出周晋、施罗成、刘某。19.被告人周晋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周晋20**年下半年认识杨杰,2013年初周晋出资与杨杰在龙泉大面铺镇一出租房内共同制造冰毒。杨杰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工具,教周晋制毒技术,其中制毒原料麻黄素是向代龙购买,但二人未制造成功毒品。之后代龙提供麻黄素等制毒原料找周晋一起制造冰毒,周晋带代龙到龙泉大面铺镇的出租房共同制造冰毒,周晋负责提供制毒技术。虽然制出的冰毒结了晶,但代龙拿出去卖后说不行,二人还因此产生矛盾。后来周晋通过“东东”认识施罗成,其多次在施罗成处购买冰毒吸食,施罗成每次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卖冰毒给周晋,周晋拿几次才给施罗成一次钱。2013年9、10月左右的一天,周晋在施罗成家吸食冰毒时施罗成提到他在周光彬处购买的冰毒质量不好,周晋表示是因为用丙酮冲洗杂质过程中没有冲洗干净。过了一会,周光彬给施罗成送冰毒并在施罗成家中一起吸食冰毒。期间,周光彬和施罗成说到冰毒质量不好,施罗成就把周晋说的原因告知了周光彬,周光彬便问施罗成是否认识会制造冰毒的人,施罗成表示认识但当时没有多说。后来,施罗成应该给周光彬说了周晋会制造冰毒,还问了怎么算钱,周光彬表示他出成本,制出的冰毒周光彬要十个(一个冰毒50克),剩下的周晋等人分,这些都是施罗成事后给周晋讲的。施罗成和周光彬谈好后,把周晋叫到其家中,当着“东东”、刘某的面商谈周晋去帮周光彬制造冰毒之后如何分成。周晋提出一条(一公斤)麻黄素能够制造出十三个左右冰毒,扣除周光彬拿走的十个,剩下三个周晋、施罗成、“东东”每人一个,大家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周晋开车载施罗成到周光彬家商量制造冰毒的事情,三人说好周光彬出本钱,制出冰毒周光彬只要十个,剩余是周晋作为技师的利润。至于施罗成和“东东”作为介绍人、见证人的分成当时没有说,但之前施罗成和周晋就说好了。2013年11月左右,周晋、杨杰带周光彬到代龙约定的五块石附近购买麻黄素,代龙单独带周光彬前去交易购买了一条麻黄素。次日,施罗成打电话叫周晋到“九九”位于荆竹小区2栋1单元602号房家中,过了一会施罗成和周光彬也来到“九九”家,施罗成耍了一会就驾驶周晋的汽车离开。周晋留下帮周光彬制造冰毒。“九九”家存放着制毒工具和原料,当晚“九九”继续做他之前正在制造的冰毒,周晋用周光彬购回的一条麻黄素制造新的冰毒,期间周光彬为周晋制毒打下手。第二天周晋制造完毕,等着原液结晶,结晶了三个冰毒。因为周晋还要去还汽车的按揭款便向周光彬提出先拿一个冰毒走,周光彬表示同意,并将剩余的尚未结晶的700ml原液用烧杯装着带走,周晋后来到周光彬家将剩余的原液又熬制结晶了6个多冰毒。周晋拿走的一个冰毒,其中10多20克拿给施罗成还清之前向施购买冰毒欠下的毒资,另外10克冰毒拿给担保公司还汽车按揭款,剩下的冰毒周晋全部吸食了。过了几天,施罗成问周晋制造冰毒情况,周晋称正在等待结晶,施罗成又找周光彬问情况,周光彬表示没有结晶,于是施罗成认为周晋和周光彬联合欺骗他。几天后,施罗成叫周晋到其家中商谈事情如何处理,当时“东东”、刘某、施罗成弟弟“力力”均在场,期间施罗成将周晋困在其家中,后来因周晋喝下制毒剩下的废水导致麻黄素中毒才被送往省医院抢救。出院后,周晋想到施罗成没拿到冰毒肯定不会放弃,便在施罗成家中当着施罗成、“东东”、刘某等人的面打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给施罗成,这9000元包括周晋帮周光彬制造冰毒承诺分给施罗成一个冰毒(即50克冰毒,市价6000元)的价钱和周晋以前零星在施罗成处购买冰毒尚欠的3000元毒资,周晋还打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给“东东”(也是之前周晋帮周光彬制造冰毒承诺分给“东东”一个冰毒的价钱。后来,周晋在杨杰处购买了一个冰毒拿给施罗成,还从王鹏飞(“飞机”)处借钱将剩余的3000元拿给刘某还给施罗成。代龙在卖麻黄素,也和周晋合伙制造过冰毒,他清楚周光彬等人购买麻黄素的用途。2014年4月左右,周晋和王鹏飞商量制造冰毒拿去卖,王鹏飞负责出资,周晋负责提供制毒技术,利润平分。二人商量好后决定租房制造冰毒,便一同前往温江花溪谷小区看房,并由王鹏飞与房主签订租赁该小区2栋1单元2801房的合同,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同时王鹏飞拿了4万元款项给周晋,周晋于4月20多号、5月几号由杨杰带至新都区大丰镇购买了2次麻黄素(第一次购买了一公斤,第二次购买了二公斤),还购买了其他制毒工具和原料后与王鹏飞一起在花溪谷小区2801房内制造了2次冰毒,王鹏飞详细供述了制毒过程。第一次制造了10个左右冰毒,周晋和王鹏飞都在联系买家,周晋零星贩卖了一些给朋友,王鹏飞拿出去卖时有4个半被买家抢了,另外5个半销售出去所获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第二次的制毒原料,第二次制造的冰毒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花溪谷小区2801房内查获的仿制式手枪和三枚子弹是王鹏飞在“吼巴儿”处购买。周晋对王鹏飞、周光彬、施罗成、代龙、杨杰、刘某进行了辨认。并对伙同周光彬、唐俊等人共同制造毒品的成都市成华区荆顺路129号2栋1单元602号现场进行了指认。20.被告人王鹏飞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周晋提出让王鹏飞找人借钱二人一起制造冰毒贩卖。半个月后王鹏飞从“东哥”处借了4万元现金拿给王鹏飞,由王鹏飞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和工具。随后,周晋提出租房制造冰毒,二人于4月初一同前往温江花溪谷小区看房,并由王鹏飞与该小区物管人员签订了租赁2栋1单元2801号房的合同,房租周晋出了四千元、王鹏飞出了两千元。几天后,王鹏飞、周晋将制毒工具、原料搬至花溪谷出租房一起制造冰毒,周晋负责制造,王鹏飞在一旁打下手,当天二人制出了10个约500克左右冰毒,周晋贩卖了100克冰毒,王鹏飞被人抢了4个半(约225克)冰毒,还向“秋秋”、“兵兵”等人贩卖冰毒。制好的冰毒王鹏飞一共贩卖过3、4次共计400克左右。二人约定贩卖冰毒所获毒资扣除本钱,利润平分,但还没有分过钱,都是自己卖冰毒的钱自己保管。2014年5月13日凌晨,王鹏飞从花溪谷出租房出来下楼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在该出租房沙发上王鹏飞的蓝色皮包内查获的手枪、子弹是周晋从他朋友处拿来耍暂时放在王鹏飞处。21.被告人代龙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凌晨,代龙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的一家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挡获。代龙从2012年底开始从他人处购买麻黄素在成都市五块石附近贩卖给杨杰、周晋、“三老板”等人。代龙最开始贩卖麻黄素给杨杰,后来通过杨杰认识周晋、“三老板”。代龙于2012年底、2013年贩卖过两次麻黄素给周晋,周晋都是和杨杰一起来购买麻黄素,至今代龙已经有近一年时间没有见过周晋了。“三老板”在代龙处购买过三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3年10月左右,杨杰带“三老板”到五块石找代龙,代龙带“三老板”单独进行的交易,“三老板”以三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公斤麻黄素。之后“三老板”自己联系代龙购买了两次麻黄素。“三老板”向代龙购买麻黄素时,因代龙耍捕鱼机一同被抓,二人因尿检冰毒呈阳性还被拘留过。代龙知道杨杰等人购买麻黄素是用于制造冰毒。代龙还与“九九”一起在新都北水寺附近制造过麻黄素,但没有与他人一起制造过冰毒。代龙对周晋、杨杰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周光彬是“三老板”,唐军是“九九”。22.被告人周光彬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周光彬2013年认识“九九”,熟悉后“九九”叫周光彬帮其贩卖冰毒。周光彬经朋友介绍认识“小哥”,二人偶尔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下半年,周光彬从“九九”处拿了两次冰毒共计16克左右贩卖给“小哥”。周光彬还和“九九”一起在“九九”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顺路129号小区6楼家靠客厅的卧室内制造冰毒。制毒所需工具应该是“九九”自己购买的。因“九九”觉得自己制造得不好,重庆的买主又催着要冰毒,便叫周光彬问朋友有没有人会制造冰毒,并表示制造出来的冰毒只交给重庆买主十个(一个就是50克),超出的冰毒给对方。后来周光彬在“小哥”处认识“眼镜”,并向周光彬介绍“眼镜”会制造冰毒。当时周光彬当着“小哥”、“眼镜”表示由其出资制造冰毒,制造出来的冰毒周光彬只要十个,超出部分拿给他们。“眼镜”后来同意了周光彬的邀请。几天后,“小哥”打电话给周光彬称带“眼镜”过来,当时“小哥”坐“眼镜”的车子来到荆竹小区。周光彬将二人带至“九九”家中,耍了一会“小哥”离开。“眼镜”留在“九九”家中帮忙制造冰毒,周光彬帮“眼镜”、“九九”打杂。“眼镜”来做冰毒时使用的麻黄素是头天带周光彬通过其朋友以3万元的价格在代龙处购买,当时“眼镜”的朋友带周光彬在五块石附近与代龙见面,由周光彬和代龙单独进行交易的。“眼镜”在“九九”家制造了一晚上冰毒,次日制出的淡黄色液体结晶了一个冰毒,“眼镜”说他要还贷款先把这50克冰毒借来用,周光彬和“九九”表示同意。剩余的液体被周光彬带回家中,但不再结晶。后来周光彬听“小哥”说他之后找过“眼镜”,还把“眼镜”困在家中,“眼镜”喝了麻黄素水被送到医院抢救,“小哥”又逼着“眼镜”打了一张欠条。周光彬经“眼镜”介绍在代龙处购买麻黄素后,代龙打电话问周光彬有没有冰毒,并表示可以拿冰毒换购麻黄素。周光彬和“九九”商量后拿了4个半(250克)冰毒给代龙。代龙将冰毒拿走后叫周光彬到北门大桥附近见面,后因代龙打捕鱼机被查,二人还一同拘留了五天。听“九九”说他以前教代龙制造过冰毒,代龙也教他制造麻黄素。2014年1月左右,“九九”叫周光彬陪其到重庆给人送冰毒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从“九九”处查获的六、七克冰毒不知道是否是“九九”和周光彬制造出来的。周光彬辨认出代龙,周晋是“眼镜”,施罗成是“小哥”,杨杰是带其与代龙见面“眼镜”的朋友,唐军是“九九”;周光彬还对其伙同周晋、唐军制毒的成都市成华区荆顺路129号2栋1单元602号房进行了指认。23.被告人施罗成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施罗成和女友刘某共同居住在其租住的蜀通西路18号3楼27号出租房。施罗成从2013年开始经常在周光彬、邓可处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零星贩卖,其一般按购买原价贩卖给周晋、“东东”、可志立等人,周晋、可志立、“东东”等人会到施罗成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013年10月的一天,周晋到施罗成租住房内吸食冰毒,施罗成抱怨从周光彬处购买的冰毒质量不好。周晋表示他能够制造冰毒,叫施罗成介绍其帮周光彬制造冰毒。后来周光彬到施罗成出租房耍也提到帮其制造冰毒的“九九”技术不行,叫施罗成帮忙寻找技师。于是施罗成趁周晋、周光彬都在其出租房耍时提出周晋可以帮周光彬制造冰毒的事情,当时刘某也在场,周光彬表示制造出的冰毒超过十个(一个50克)的部分都算是周晋报酬。周晋也想施罗成表示会在他的利润里面分一个给施罗成,周晋还写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给施罗成,其中包括本来就欠施罗成的1000多元,再加上他承诺的介绍费。2013年11月的一天,周晋开车接施罗成到周光彬家先商谈了一下以前的方案,后周晋留下在周光彬家帮忙制造冰毒。过了10多天施罗成一直没有见到周晋,后来听周晋说他把冰毒液体给周光彬熬出来就离开了,让周光彬他们等待液体晶体。施罗成给周光彬打电话问情况,周光彬表示液体不结晶。施罗成以为二人联合骗自己,便把周晋叫到家中兑现之前承诺给其的好处50克冰毒。当时刘某、可志立、“东东”、“伟伟”等人在场。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周晋还拿出在周光彬处制造冰毒的液体喝下被送至医院抢救。周晋出院后陆续拿了50克冰毒给施罗成算作补偿。施罗成辨认出周晋、周光彬、刘某、可志立,唐军是“九九”。24.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和其男友施罗成共同居住在施罗成租住的蜀通西街18号3楼27房。施罗成2012年开始从“周哥”、邓可处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并零星贩卖给周晋、可志立、“东东”等人,还经常容留一些朋友在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013年初施罗成、刘某通过“东东”介绍认识周晋,当时“东东”就介绍周晋是制造冰毒的。后来周晋经常找施罗成一起吸食冰毒,还向施罗成借钱。周晋还让施罗成给他介绍要做冰毒的人,刘某听“东东”讲施罗成把周晋介绍给了“周哥”制造冰毒,当时刘某很生气,施罗成解释称只有这样周晋才能挣钱还借款,还可以得些介绍费。但周晋等人的冰毒未做成,介绍费也未兑现。2013年底,施罗成把周晋叫到家中要求还之前借的钱,当时“东东”、可志立、刘某等人均在场,期间周晋喝了一铁锅水后中毒被送往医院,医院称是麻黄碱中毒。刘某不知道为什么家里有冰毒水。几个月后“东东”说周晋有钱了,施罗成又打电话叫周晋还钱,次日,刘某从周晋处拿了3000余元现金,听周晋说是找“飞机”借的钱。刘某辨认出周晋、施罗成、可志立,周光彬是“周哥”。25.同案犯唐军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0日唐军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当场从唐军处查获的607克冰毒是其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附近购买。唐军有套安置房在荆竹小区2栋1单元602房,平时周光彬会到这个房间吸食冰毒。唐军曾经自己制造过冰毒,但没有制造出来。唐军认识周晋,但不太熟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鹏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其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为1058余克;王鹏飞非法持有手枪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晋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其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为1108余克。被告人周光彬制造甲基苯丙胺50余克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施罗成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其介绍周晋帮周光彬制出的毒品50余克;施罗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代龙明知周晋、周光彬等人制造甲基苯丙胺仍然贩卖麻黄素给其制造毒品,其与周晋、周光彬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毒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0余克。被告人周晋、周光彬、施罗成、代龙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周光彬提供毒资、制毒原料麻黄素、参与制造、分配毒品,周晋帮助周光彬购买麻黄素、掌握制毒技术、制造毒品、参与分配毒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罗成介绍周晋帮周光彬制造毒品,参与分配毒品,被告人代龙明知周晋、周光彬制造毒品为其提供制毒原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施罗成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就容留他人吸毒罪施罗成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晋、代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鹏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光彬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施罗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代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鹏飞、周光彬、施罗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王鹏飞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其没有为周晋制造毒品出资,实际出资人是曹娜,在“泰基·花溪谷”2801房查获的毒品都是周晋制造与其没有关系。2.其没有将周晋制出的500余克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能认定其贩卖的数量仅20多克。3.其是从犯,且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被告人周光彬诉称:其参与制造、贩卖的毒品不足50克,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被告人施罗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牟利,仅是帮人少量代购,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2.其仅是偶然介绍周晋与周光彬认识,未对他们制造毒品提供帮助,亦没有参与制造毒品;3.周晋拿给其的冰毒50克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并非介绍周晋帮周光彬制造毒品的报酬。4.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其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被告人周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周晋系本案从犯;2.周晋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同案犯施罗成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以外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3.周晋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鹏飞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没有为周晋制造毒品出资,查获的毒品都是周晋制造与其没有关系,其亦没有将周晋制出的甲基苯丙胺500余克进行贩卖,其只贩卖了20多克,其是从犯,且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经查,在王鹏飞与周晋共谋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中,由王鹏飞出资、租赁制毒场所和打下手,周晋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工具和制毒技术,该事实除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外,还有租房合同和证人王某1、王某2证实王鹏飞出资租赁制毒场所以及从该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其共同贩卖所制造的毒品500克亦有二被告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并能相互印证。故其没有出资、没有贩卖、是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光彬诉称,其参与制造、贩卖的毒品实际不足50克,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经查,被告人周光彬经被告人施罗成介绍并结识会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周晋后,向被告人代龙购得麻黄素1000克,后伙同周晋、唐军在成都市成华区荆顺路129号2栋1单元602唐军住处制造甲基苯丙胺50余克的事实,不仅有其自己的供述,而且有同案被告人周晋、施罗成、代龙和唐军的供述,并能相互印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施罗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牟利,仅是帮人少量代购,是非法持有毒品,其仅是偶然介绍周晋与周光彬认识,未对他们制造毒品提供帮助,亦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周晋拿给其的冰毒50克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并非介绍周晋帮周光彬制造毒品的报酬,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其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经查,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施罗成长期从被告人周光彬、邓某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并零包贩卖给被告人周晋及吸毒人员可某某等人。同时查明,施罗成为获取报酬介绍周晋帮周光彬制造毒品,施虽未直接参与制毒,但其为他人制毒提供帮助,依法应按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故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介绍他人制造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周晋系本案从犯,其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同案犯施罗成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以外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经查,在周晋与王鹏飞共谋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中,由王鹏飞出资、租赁制毒场所和打下手,周晋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工具和制毒技术,其作用和地位与王鹏飞相当;同时查明,施罗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己先主动交代后,周晋才在其供述中予以提及。此外,原判对周晋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等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予以了考虑。故系本案从犯、有检举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飞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1058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王鹏飞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周晋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1108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光彬制造甲基苯丙胺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罗成贩卖甲基苯丙胺,并介绍周晋帮周光彬制造甲基苯丙胺50余克,应按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施罗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代龙明知周晋、周光彬等人制造毒品仍然贩卖麻黄素给其制造甲基苯丙胺50余克,应按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原审被告人周晋、周光彬、施罗成、代龙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周光彬提供毒资、制毒原料、参与制造、分配毒品,周晋帮助周光彬购买麻黄素、掌握制毒技术、制造毒品、参与分配毒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施罗成介绍周晋帮周光彬制造毒品,参与分配毒品,代龙明知周晋、周光彬制造毒品为其提供制毒原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施罗成如实供述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就容留他人吸毒罪施罗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晋、代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