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欧春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春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春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2012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春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春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欧春柏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市场东福商场门口停车场,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自行车1辆(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欧春柏伙同“老表”(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市场东福商场门口停车场,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莫某及其朋友的自行车共2辆(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2015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欧春柏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新屋市场雨晨公寓的楼梯间,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自行车1辆(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2015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欧春柏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市场东福商场门口停车场,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乔某的自行车1辆(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欧春柏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市场东福商场门口停车场,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的自行车1辆(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当被告人欧春柏骑上述盗得自行车离开现场时被商场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铁钳1把、7字形套1个、自制六角工具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春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欧春柏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未退赃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欧春柏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春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春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涉案视频截图的指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函[2015]354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欧春柏的供述及其对涉案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函[2015]356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欧春柏的供述及其对涉案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其对涉案视频截图的指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函[2015]358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欧春柏的供述及其对涉案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乔某的报案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函[2015]355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欧春柏的供述及其对涉案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盗男装自行车、涉案现场、被剪开的自行车大锁的照片指认,证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被剪开的自行车大锁的照片指认,被害人黄某、证人陈某对被告人欧春柏的辨认笔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欧春柏的供述及其对盗窃的自行车、被剪断的大锁、盗窃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另有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欧春柏的身份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春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春柏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欧春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盗窃五次,赃物无法缴回,可酌情增加刑罚量;3.被告人欧春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春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钳一把、白色7字形套简一把、自制六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陶志敏梁嘉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