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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文魁与亢永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魁,亢永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827号原告:范文魁,男。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亢永卫,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冠森路(安然之家4层东侧)。负责人:卯思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文魁与被告亢永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被告亢永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文魁诉称:2016年2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亢永卫驾驶陕CR58**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红化零号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凤翔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亢永卫、原告范文魁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血肿、骶尾部损伤”,共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另悉,被告亢永卫所有的陕CR58**号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亢永卫除垫付原告医疗费并支付生活费外,就其余损失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6170元,其中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财产损失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亢永卫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陕CR58**号小轿车车主,该车事发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此外,其已垫支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2255.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16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9天;营养费,因在住院期间有伙食补助费,原告又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财产损失,应以其公司定损的860元为准;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除垫付费用一节不实外,其余内容均属实。同时查明,被告亢永卫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5.82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300元、支付现金200元,共计2255.82元。另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受损电动车定损金额为86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凤公交认定(2016)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定损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材料,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双方互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亢永卫、原告范文魁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亢永卫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又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范文魁自负10℅、被告亢永卫承担90℅,其已垫支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705.82元(被告亢永卫垫付);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并无固定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280元(80元/天×16天);4、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酌定为630元(70元/天×住院9天);5、交通费,被告亢永卫主张其垫付50元,尚属合理,且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6、电动车损失费,原告虽主张3400元,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本院确认为860元;7、施救费,被告亢永卫主张其垫付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5275.82元,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亢永卫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已垫支原告的各项费用2255.82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同时直接予以扣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文魁5275.82元,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5275.82元中,由原告范文魁领取3020元、被告亢永卫领取2255.82元;二、驳回原告范文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范文魁负担10元,被告亢永卫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