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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夏增祥、唐世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夏增祥,唐世凤,张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5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615号。负责人:贺文月,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增祥。被告:唐世凤。被告:张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当涂支行)诉被告夏增祥、唐世凤、张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丹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增祥、唐世凤、张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当涂支行诉称:为购买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小区7栋206号房屋,夏增祥、唐世凤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2011年放款时月利率为6.23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815.29元,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执行利率;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夏增祥、唐世凤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除本合同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张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夏增祥、唐世凤发放了35万元贷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夏增祥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321874.12元、利息14850.13元及罚息762.64元。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874.12元、利息14850.13元及罚息762.6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337486.8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张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03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夏增祥、唐世凤名下的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小区7栋206号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当涂支行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诉请:1.撤回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2.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21874.12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65倍计算。夏增祥、张锐未进行答辩,唐世凤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离婚事实及债务由男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为购买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小区7栋206号房屋,夏增祥、唐世凤与中国银行当涂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当涂支行向夏增祥贷款35万元,并直接发放至房屋卖方杨萍在中国银行当涂支行开立的账户17×××99;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月利率为6.233‰,期满后的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每月等额还款2815.29元;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加收50%的罚息,计算公式为:罚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天。夏增祥、唐世凤均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同时约定,本通用条款是《中国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专用条款共同构成规范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违约损失;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不限于律师费)等;若本合同项下贷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小区7栋20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于次日办理。2011年5月11日,张锐与中国银行当涂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该保证合同未对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2011年5月20日,中国银行当涂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夏增祥、唐世凤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夏增祥、唐世凤贷款本金余额321874.12元(含未到期本金315119.58元),拖欠本金余额6754.54元,期内利息14850.13元,罚息762.64元,合计337486.89元。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中国银行当涂支行与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达成“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0300元。夏增祥与唐世凤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及欠款清单(截至2015年6月17日)、《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唐世凤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及其附件、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中国银行当涂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夏增祥、唐世凤应于每月2日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未还,中国银行当涂支行可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夏增祥、唐世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世凤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所有房产和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但该约定仅能约束夏增祥与唐世凤,对中国银行当涂支行不具有约束力。案涉借款发生在夏增祥与唐世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唐世凤以借款人身份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6月17日,夏增祥、唐世凤贷款本金余额321874.12元(含未到期本金),期内利息14850.13元,罚息762.64元,合计337486.8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约应执行浮动利率,于每年1月1日进行重新定价,故本院对中国银行当涂支行主张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65倍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当涂支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按约应由夏增祥、唐世凤承担,本院根据夏增祥、唐世凤的履约程度,酌情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低档次,以13499元对律师费予以支持。夏增祥、唐世凤以贷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当涂支行依法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贷款合同附件一虽约定“若本合同项下贷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该贷款合同及其附件均无张锐签名,仅能约束借贷双方,对张锐没有约束力,又因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没有对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故中国银行当涂支行应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增祥、唐世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偿付本金321874.12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期内利息14850.13元、罚息762.64元,合计337486.89元。并以本金321874.12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施行的年利率的1.65倍,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夏增祥、唐世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律师费13499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有权就当涂县姑孰镇南寺西路小区7栋206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的第一、二项债权,依据上述第三项内容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张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3元,由被告夏增祥、唐世凤、张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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