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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与丁安成、李爱香、王兰兰、段飞、司阳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丁安成,李爱香,段飞,司阳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住所地高平市育英街92号。负责人董乐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安成,男,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香,女,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飞,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阳光,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安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杨丽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浩主审,代理审判员韦薇参与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段飞驾驶晋ES77**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境内河西镇河西派出所附近路段时,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丁安成骑的自行车(后载原告李爱香)尾部,造成原告丁安成、李爱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住入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爱香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足跖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见骨折线、右小转子撕脱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李爱香出院,住院105天,出院医嘱:休息、合理饮食、适当活动、定期复查、院外对症、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040.02元。原告丁安成经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踝部挫伤、高血压病,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丁安成出院,住院105天,出院医嘱:休息、合理饮食、适当活动、定期复查、院外对症、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306.33元。2014年9月26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司阳光垫付二原告23000元。2015年8月2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丁安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45500.13元,赔偿原告李爱香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82641.02元。另查,晋ES7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肇事车系被告司阳光所有,由被告段飞借取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认为,原、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高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高平支公司在肇事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段飞驾驶肇事车系被告司阳光所有,被告司阳光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飞系肇事司机,不足部分由段飞承担。对被告人保高平支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高平支公司未能积极理赔,导致诉讼发生,且鉴定费、诉讼费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高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爱香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李爱香的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医疗费、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确认为26040.02元,被告司阳光、人保高平支公司对原告李爱香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过度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李爱香住院天数10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本院酌情计算60天,误工天数共计165天,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每日93.78元,为15473.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李爱香住院天数105天,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计算,每日93.78元,为9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李爱香住院天数10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计算,为525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李爱香住院天数105天,每日按30元予以计算,为3150元;交通费原告李爱香未提供相应票据,依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李爱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丁安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丁安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医疗费、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予以确认为16306.33元,被告司阳光、人保高平支公司对原告丁安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过度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丁安成住院天数105天,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计算,每日93.78元,为9846.9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丁安成住院天数105天,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计算,每日93.78元,为9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丁安成住院天数10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计算,为52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丁安成住院天数105天,每日按30元予以计算,为3150元;交通费原告丁安成未提供相应票据,依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酌情确定为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爱香受伤后的医疗费26040.02元、误工费15473.7元、护理费9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52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0360.62元。原告丁安成受伤后的医疗费16306.33元、误工费9846.9元、护理费9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52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480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肇事车晋ES77**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香、丁安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20.6元、护理费19693.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014.4元。剩余医疗费323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0元、营养费6300元,共计49146.35元,由被告段飞予以赔偿。二、原告丁安成、李爱香退还被告司阳光垫付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段飞负担1123元。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二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丁安成62周岁,李爱香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均已不是适格劳动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一审中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误工费依法不应赔偿。二、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任何证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83元/天计算更为合情合理,一审参照农业标准计算为19693.8元无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错误。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8765元。被上诉人丁安成、李爱香答辩称:一、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已客观公正判决,误工费赔付与否是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答辩人丁安成身体健康,还在从事劳动,上诉人主张不赔付误工费与法相悖。二、护理人员都是农民,一审判决适用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事由,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丁安成、李爱香提供的证据为:1、高平市河西镇河西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丁安成在该村粮食市场从事装卸工作,其妻子李爱香为家庭主要劳力。2、证人王保群书面证言,用以证明丁安成从事装卸工作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护理人员为被上诉人的儿子儿媳、女儿女婿,这四人都是农民,靠打工为生,无固定工作。上诉人人保财险质证称:上诉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采信。村委无权证明村民工作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证明用工实际情况,且村委证明与该村委之前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王保群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护理人员没有提供证明其从事农业行业的证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庭后,本院向高平市河西镇河西村村委会主任李贵忠及证人王保群就案件情况进行了核实。李贵忠称:2015年7月28日的村委证明是该村会计出具并盖章的,其不知情。2016年3月6日的村委证明也是该村会计出具的,其签字认可。丁安成是在该村村民开办的个体粮油店从事装卸工作,是临时性质,收入多少不清楚,其曾见过几次丁安成做装卸。王保群称:丁安成和其一起做装卸工作,工资按吨计算,工资不固定,平均月收入三千左右,该村开粮油门市店的、卖种子化肥的都知道这个事情。丁安成2014年农历8月中旬前后受了伤,有几个月时间没有干活。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安成提供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赔付其误工费9846.9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李爱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劳动收入,且其年事已高,故被上诉人李爱香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丁安成、李爱香不是适格劳动者,不应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丁安成、李爱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儿媳、女儿女婿,均为农民,原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平市(2015)高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丁安成、李爱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46.9元、护理费19693.8元、交通费1000元。三、被上诉人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丁安成、李爱香医疗费323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6300元。四、被上诉人丁安成、李爱香退还被上诉人司阳光垫付款23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丁安成、李爱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审原告丁安成、李爱香负担1680元,由原审被告段飞负担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上诉人丁安成、李爱香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程 浩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