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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裴颖与刘鑫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颖,刘鑫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904号原告裴颖。委托代理人季杨,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裴颖与刘鑫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颖诉称,2015年6月8日11时,原告驾驶津998**号车在天津港沿重庆道由东向西行驶,遇信号指示灯为绿灯时正常驶入该路口,被告刘鑫磊驾驶津g×××××号车沿澳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重庆道交口,遇该车道方向信号指示灯为红灯时,未停车等待而是驾车继续通过该路口,造成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鑫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津g×××××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5337元、评估费1300元、车辆拆解费4500元;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鑫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裴颖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车损评估报告及明细、修理费发票、拆解资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和拆解费损失。被告刘鑫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系本人同事许钟月实际所有,系本人借用该车,承担相应责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鑫磊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且根据行政强制法25条规定,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的费用应该由国家行政机关缴纳,而不是由保险公司或者个人承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刘鑫磊驾驶津g×××××号车沿天津市港澳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重庆道交口,遇该车道方向信号指示灯为红灯时,其未停车等待而是驾车继续通过该路口。此时裴颖驾驶津h×××××号车沿重庆道由东向西行驶,遇信号指示灯为绿灯时驶入该路口,导致刘鑫磊驾驶车辆前部撞击裴颖驾驶车辆左侧,造成津g×××××号车刘鑫磊乘车人张彦勇、张博文、李越以及津h×××××号车驾驶人裴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鑫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彦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博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李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9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津h×××××号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45337元。原告支付拆解费4500元、评估费1300元。津g×××××号车登记在许钟月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鑫磊驾驶,系其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津g×××××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鑫磊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5337元,原告按评估结论主张,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评估费1300元、拆解费4500元,原告均提交了相应发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的费用应该由国家行政机关缴纳,而不是由保险公司或者个人承担,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评估费、拆解费并非因行政强制措施而发生,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为依据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颖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337元、评估费1300元、拆解费4500元,共计491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刘鑫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