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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安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安均,邓雪梅,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047号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116841-2。法定代表人:林文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珍,该社员工。被告:周安均,男,生于1975年8月,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邓雪梅,女,生于1977年9月,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符溪镇金丰路东段13号恒瑞科技园6栋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32338856-4。法定代表人:周安均。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安均、邓雪梅、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程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邹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均、邓雪梅、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安均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MBF02201500031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用途:购货,到期日为2017年7月28日,月利率为16.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被告周安均、邓雪梅于2015年7月27日以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方式约定该公司所有股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且借款人周安均及保证人邓雪梅在原告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了笫一期本金3429.82元,利息1650元,在此之后一直未归还每期应还本息。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周安均尚欠借款本金96570.18元,利息9752.43元,复息595.32元,利息付至2015年8月20日。由于被告周安均未履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计划,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周安均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6年2月14日到被告居住地单方书面宣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6570.18元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安均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被告邓雪梅、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义务,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安均偿还所欠原告借款96570.18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9752.43元、复息595.32元及2016年2月24日至借款9752.43元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被告邓雪梅、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被告身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及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及照片》、《利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周安均、邓雪梅、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相关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周安均向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购贷,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7月29日与被告周安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MBF02201500031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7月28日,月利率为1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周安均、邓雪梅于2015年7月27日以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方式约定该公司所有股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周安均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借款人周安均及保证人邓雪梅在原告借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该笔借款。被告周安均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了原告笫一期借款本金3429.82元,利息1650元,在此之后一直未归还每期应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到被告居住地单方书面宣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6570.18元立即到期。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周安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570.18元,利息9752.43元,复利595.32元未归还,担保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依法确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三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安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其债的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周安均归还借款本金96570.18元,利息9752.43元,复息595.3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雪梅、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周安均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对此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安均、邓雪梅、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笫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6570.18元,利息9752.43元,复利595.32元,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96570.18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邓雪梅、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周安均、邓雪梅、峨眉山金源旅游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程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笫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