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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黄培松与唐冬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培松,唐冬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632号申请执行人黄培松。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冬青。申请执行人黄培松与被执行人唐冬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唐冬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培松石材款2587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1元,由唐冬青负担。该款黄培松已预交,由唐冬青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黄培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冬青的房产、车辆以及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获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其银行存款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案尚未执行到26137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执行,为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志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